(2017)湘0721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乡县支行与被告刘媛媛、徐祥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乡县支行,刘媛媛,徐祥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1民初6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乡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安乡县深柳镇潺陵社区下东门街04号。负责人高有恒,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云志,男,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刘媛媛,女,19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安乡县。被告:徐祥军,男,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安乡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乡县支行(以下简称安乡县支行)与被告刘媛媛、徐祥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云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媛媛、被告徐祥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乡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媛媛依法偿还所欠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4555.73元(利息已计至2017年3月13日),续后利息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2、判令徐祥军对上述贷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5日,刘媛媛在安乡县支行办理了农户小额贷款一笔50000元,为三年期可循环贷款,单笔期限最长一年,按季偿还利息。徐祥军对上述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3年7月5日该笔贷款循环放款后,于2014年7月4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进行电话以及派人员上门催收。但被告至今未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4555.7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3月13日),续后利息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刘媛媛、徐祥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安乡县支行与刘媛媛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刘媛媛未按合同规定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徐祥军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安乡县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媛媛、徐祥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媛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乡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4555.73元及续后利息(续后利息自2017年3月14日起按执行利率上浮30%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徐祥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元,减半收取计582元,由刘媛媛、徐祥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