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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民申3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郑伯取、李世湖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伯取,李世湖,戴碧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申30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伯取,男,汉族,1951年5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达,福建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世湖,男,汉族,1949年2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利,福建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春燕,福建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戴碧辉,男,汉族,1947年9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再审申请人郑伯取因与被申请人李世湖、戴碧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民终字第2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伯取申请再审称,(一)二审以郑伯取无法证明其在合伙期间有向合伙体提供资金、实物、技术或提供技术性服务并约定参与盈余分配为由,否认郑伯取与李世湖、戴碧辉之间就扬子山石窟的开采存在合伙关系,是错误的。郑伯取提交的《合伙书》作为合伙协议,证明了郑伯取与李世湖、戴碧辉的合伙关系自2008年1月1日《合同书》生效时已经成立并存在。本案双方对《合同书》本身并无异议,该《合同书》是否履行也不影响双方根据合同约定存在的合伙关系,一审认定郑伯取系合伙人是正确的。(二)《合同书》已实际履行,郑伯取主张的分红款项是实际存在的。《合同书》所涉石窟合伙后已大量开采,且当地主管部门对此也进行了监管,一、二审未实地查看或向主管部门进行调查了解导致对事实无法作出正确认定。《合同书》、制表人载明为“黄金莲”的《利润表》、黄朝海出具的《销售单据》、案外人李辉曙转账给郑伯取的款项凭证、两份录音资料及证人李某的证言,结合黄金莲系戴碧辉儿媳、黄朝海系李世湖的连襟、李辉曙系李世湖儿子、李某是郑伯取弟弟、农村合伙经营中合伙人通常会派出亲属担任重要职务的惯例,足以证明郑伯取与李世湖、戴碧辉实际开采石窟并实际参与盈余分配的事实。李世湖、戴碧辉否认本案双方按约合伙开采石窟应提供证据证明。(三)二审认为郑伯取提交的其与戴碧辉的录音资料无法体现其与戴碧辉之间谈论的是石窟及其盈利、分红情况,谈话内容亦未得到李世湖的确认,无法证明石窟的盈利和分红,且郑伯取也未能举证证明合伙体的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是错误的。虽然郑伯取与戴碧辉的录音资料没有明确谈论本案所涉石窟,但从谈话内容可以看出谈论的是关于郑伯取与戴碧辉合伙开采石窟及其盈利、分红情况。郑伯取与戴碧辉仅就本案所涉石窟的开采进行合伙,没有就其他石窟进行开采。戴碧辉未能举证证明其与郑伯取之间还有其他石窟进行合伙开采,应当依法认定录音资料谈论的石窟及其盈利、分红情况就是本案的石窟及其盈利、分红情况。一审庭审质证中戴碧辉认可录音资料谈及的是世碧石窟,但不承认系案涉石窟,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李世湖与戴碧辉系两大股东,本案所涉石窟以该二人名字的第二个字组成简称是符合常理的。虽然李世湖没有参与录音,但戴碧辉作为合伙体的大股东之一,可以作为其与李世湖的利益代表,戴碧辉与郑伯取的谈话内容足以证实合伙体的分红、盈利情况。戴碧辉、李世湖作为案涉石窟的掌控者,合伙体的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的举证责任应在戴碧辉和李世湖,戴碧辉和李世湖如对录音资料体现的盈利、分红有异议,应举证证明。综上,郑伯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李世湖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郑伯取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从本案《合同书》的内容看,郑伯取仅是见证人,并非投资主体。《合同书》虽然约定见证人占10%股份,但在郑伯取无法证明其有向合伙体提供资金、实物、技术或者劳务的情形下,二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的规定,认定郑伯取并非合伙人并无不当。郑伯取关于2012年之前李世湖、戴碧辉有向其分红的主张未得到该二人确认,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二人有按合同约定,向其提供报表,及该款项系与报表相对应的分红。本案郑伯取系主张2012年分红120万元,但其提供的录音资料仅是其与戴碧辉的谈话情况,该内容未得到另一合伙人李世湖的确认,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合伙体在2012年有分红及具体分红数额,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郑伯取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伯取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序涛代理审判员  陈 昊代理审判员  李伊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翁鸿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