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9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韩鎏、胡利丹与顾明权、刘华立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鎏,胡利丹,顾明权,刘华立,顾天滨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5民初39466号原告韩鎏,男,1982年8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胡利丹,女,1982年8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顾明权,男,1955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刘华立,女,1958年6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顾天滨,男,1983年6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韩鎏、胡利丹与被告顾明权、刘华立、顾天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2017年7月28日,原告韩鎏、胡利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韩鎏、胡利丹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韩鎏、胡利丹负担。审判员 姚彩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印怡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