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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13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遵发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潘海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遵发,潘海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3862号原告:黄遵发,男,198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士辉,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海兵,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现住安徽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XXX号。负责人:顾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迎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遵发与被告潘海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遵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被告潘海兵、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遵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医药费58,79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4,800元、伤残赔偿金102,080元、医疗用品1,056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48,86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55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241,928.49元,扣除对方垫付了20,000元,还需支付221,928.49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优先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潘海兵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22时04分许,被告潘海兵驾驶沪BHXX**小轿车行驶至嘉闵高架(嘉D165)处与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皖NWXX**小轿车发生相撞,致使乘坐皖NWXX**小轿车的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潘海兵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王某某和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给予伤后休息210日、护理120日、营养120日。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潘海兵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同意承担医疗用品236元以及医用伤口贴120元。被告垫付了2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被告了解,还有两个伤者,一个眉骨受伤,一个手指骨折,但均未起诉。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沪BHXX**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认定书中没有写清楚甲方的责任,是空着的,一共两辆车,还有一个是乘客,所以要求对另一伤者预留相应份额,要求明确被告潘海兵的责任比例。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如下:医疗费认可49,967.67元;对于医疗用品、腰围、伤口贴的费用不认可,没有医嘱;对于鉴定意见,不要求重鉴,认可鉴定费的真实性;劳动合同书由法院依法审核,工资明细不认可,原告应当提供银行流水证明事故前的收入水平,完税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与公司的关联性,且税单提供不完整,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减少的情况,公司的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原告系无责,按照规定应享有病假工资,所以证明不真实;对于律师费,真实性认可,但是不属于保险范围。原告后续的治疗费用和三期不认可,要待实际发生。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22时04分许,被告潘海兵驾驶沪BHXX**小型普通客车在嘉闵高架嘉D165与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皖NWXX**车辆发生相撞,致使皖NWXX**车辆上的乘客即本案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潘海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58,777.29元。2017年1月9日,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就原告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黄遵发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后遗症构成XXX伤残;2.可酌情考虑给予黄遵发自受伤之日起休息210日、护理120日、营养120日(含后续治疗)。另,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分析说明载明:……2.根据其原发性损伤、临床治疗经过及目前康复的情况,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综合分析认为,可酌情考虑给予黄遵发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5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3.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相关条款之规定,给予黄遵发后续治疗休息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550元。另查明,原告与上海瑜璇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工作岗位为收派员,工作职责为收派件及快递其他相关操作。原告提供的2016年6月、7月的完税证明载明,由上海瑜璇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其缴纳了个人所得税。此外,自2015年6月起至2017年5月止,江苏邦芒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为原告连续缴纳社保。还查明,沪BHXX**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潘海兵,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历卡、出院小结、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医疗用品发票、劳动合同书、企业工商信息、完税证明、电子缴款凭证、养老保险信息、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潘海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潘海兵赔偿。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1、医疗费计58,777.29元,由票据为证,其中虽包含非医保部分,但该部分医疗费与原告的伤情有关,系原告治疗的合理支出,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80元。3、营养费、护理费,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期限,并结合原告的伤情,均酌情认可为3,6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从事收派件及快递工作,但仅凭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以及公司出具的证明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因此本院根据相关行业标准并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限,参照相关行业标准,酌定为27,000元。关于二次手术后的三期费用,待原告行二次手术后另行主张,本院不在本案中予以处理。5、残疾赔偿金,原告现按照本市农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6、医疗用品236元及医用伤口贴120元,被告潘海兵同意赔偿,本院予以认可。是必优782腰围700元,系原告伤情恢复所需残疾辅助器具产生费用,本院亦予以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损害结果等因素,本院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此款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8、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9、衣物损,酌情认可200元。10、鉴定费,由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保险合同中已明确将鉴定费排除出保险赔付范围,因此该款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11、律师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可。上述费用共计214,443.29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6,537.29元,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的医疗用品、医用伤口贴、鉴定费、律师费,共计7,906元,由被告潘海兵负担,扣除其已垫付的2万元外,原告应返还被告潘海兵12,094元,该款从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款中予以抵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遵发194,443.2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潘海兵12,0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20.56元,由原告黄遵发负担263.50元,被告潘海兵负担2,057.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文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