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2民初1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周迎春与侯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迎春,侯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公司,刘新芳,梁建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2民初1568号原告:周迎春,男,194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次国,湖南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洋,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郭亮路19号。负责人:何伟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振武,长沙市惟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新芳,男,199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被告:梁建才,男,195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威远(被告梁建才的孙子),男,199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秀峰西路659号。负责人:陈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雨薇,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迎春与被告侯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望城支公司)、刘新芳、梁建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迎春的委托代理人张次国与被告侯洋、被告人民保险望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振武、被告梁建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威远、被告太平洋保险益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雨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新芳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迎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163969.97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5日17时18分许,被告侯洋驾驶湘A×××××小型轿车沿乔口镇内街由南往北驶出停车位,恰遇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在此地段由北往南行驶时相撞后,又遇被告刘新芳驾驶梁建才所有的湘H×××××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此,又造成湘H×××××轻型厢式货车与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头部外伤、额骨骨折等,经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检查费用、住院治疗费用共计花费82829.17元。后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2016年1月29日,望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洋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新芳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迎春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侯洋驾驶的湘A×××××小型轿车于2015年7月8日在人民保险望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刘新芳驾驶的湘A×××××小型轿车由被告梁建才于2015年5月29日在太平洋保险益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合同都在有效期内。被告人民保险望城支公司辩称,1、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被告候洋的相关陈述,人民保险望城支公司认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候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迎春及被告刘新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有疑异,请求法院核实,公正认定。另本起交通事故系两台机动车与电动车相撞造成的交通事故,故交强险内应合理分摊相关理赔费用,再根据两台机动车的商业险及依据责任划分进行理赔;2、周迎春诉请人民保险望城支公司承担的医疗费用部分已超过有关法律规定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对于商业三责险的部分应由投保人依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办理,人民保险望城支公司建议按照15%的比例进行非医保用药的核减;3、本案被告侯洋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在人民保险望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侯洋承担主要责任,周迎春及被告刘新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人民保险望城支公司认为责任划分应按4:3:3认定;4、周迎春诉求的部分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赔偿请求均不符合相关规定。医疗费应提供合法、有效的医药费票据,并应该核减非医保用药部分,人民保险望城支公司已支付抢救费10000元;根据周迎春提供的证据资料,系农业家庭户籍,已满68周岁,虽提供村委会证明其在另一村搞园林绿化建设,但无相应证照及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同时,其居住的村委会也未提供是否属于拆迁安置户、征收补偿相应协议等证据证实其确实属于失地农民,则其诉求的伤残赔偿金只应按照农业户籍标准计算,同时,根据人民保险望城支公司对周迎春亲属进行的询问笔录证实系农业户籍、未外出做事,涉及误工费损失,人民保险望城支公司认为,周迎春已满68周岁,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不应再诉求误工费损失;护理费计算较高,未提供其他护理人员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等资料以及聘请护工的相应护工协议、支付护理费等凭证,故护理费损失应按有关法院指导意见办理以及结合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的诉求虽有医嘱但诉求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酌情认定;后续治疗费的诉求不合理,已满68周岁,至今未产生相关的后续治疗费用,故认为应按实际发生的相关后续治疗费为准;诉求的住院伙食费应按照法院指导意见50-6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明显偏高,且未提供有效的票据,不应支持或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的诉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周迎春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30%以上的次要责任,故应按责任酌情认定;5、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的相关赔偿人民保险望城支公司不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益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为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益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以及100万元限额不计免赔商业险,被保险人承担次要责任,对于事故划分太平洋保险益阳中心支公司没有异议,对于民事赔偿的划分太平洋保险益阳中心支公司认为被告刘新芳没有超速超限行驶、没有明显的违约违法行为出现,其次要责任不应该超过10%;2、对于原告的各项主张过高,对其主张的答辩意见太平洋保险益阳中心支公司同意人民保险望城支公司的意见,另提出伤者周迎春于1948年出生,其残疾赔偿金应该计算11年,医疗费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15%核减非医保用药;3、太平洋保险益阳中心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以及诉讼费。被告侯洋辩称,1、侯洋为原告垫付了20000元医药费,对于侯洋垫付20000元不要求退回,多支付的部分作为人道补偿给周迎春;2、侯洋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望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以及30万元限额的商业险并购买不计免赔;3、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非医保用药按照15%的比例进行核减没有异议。被告梁建才辩称,1、梁建才为原告垫付了50000元医药费,对于梁建才已经支付的费用仅要求退回32000元即可,对于多支付的部分自愿补偿给原告;2、梁建才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益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限额100万元的商业险并购买不计免赔;3、对于太平洋保险益阳中心支公司提出的非医保用药按照15%的比例进行核减没有异议。被告刘新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5日17时18分许,侯洋驾驶湘A×××××小型轿车沿乔口镇内街由南往北驶出停车位,恰遇周迎春驾驶二轮电动车沿乔口镇内街由北往南行驶,湘A×××××小型轿车与二轮电动车相撞后,恰遇刘新芳驾驶湘H×××××轻型厢式货车沿乔口镇内街由南往北行驶至此,湘H×××××轻型厢式货车与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周迎春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侯洋驾驶车辆进出停车泊位未让行且忽视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刘新芳驾驶车辆忽视交通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周迎春驾驶非机动车超速行驶且未注意交通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七项之规定,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周迎春被送往望城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产生门诊费1094.57元;后周迎春当即转至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8日出院,住院治疗23天,在该住院期间产生门诊费4291.28元以及住院费75881.32元;后又于2016年3月22日至长沙市第四医院进行门诊,产生门诊费962元。以上系周迎春因此次交通事故进行治疗的全部过程,共计产生医药费为82229.17元,其中人民保险望城支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侯洋支付20000元,被告梁建才支付50000元,余款2229.17元系原告自行垫付。2016年11月11日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周迎春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相关医疗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12月1日出具师大司鉴[2016]临鉴字第12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周迎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右顶额叶脑挫伤伴颅内软化灶形成及神经系统症状,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受伤后休息180天,1人护理30天,营养60天;后续医药费5600元。本次司法鉴定实际产生鉴定费2200元(包括法医门诊费600元)系原告自行支付。原告周迎春于1948年1月6日出生,其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长沙市××乔口镇××号。侯洋为湘A×××××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望城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梁建才为湘H×××××轻型厢式货车在太平洋保险益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刘新芳与梁建才系雇主雇员关系,梁建才系雇主,且在事故之后梁建才为周迎春支付了相关医药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侯洋与人民保险望城支公司经协商达成一致,双方约定非医保用药费用按三责险理赔范围内的医药费用的15%的比例进行核减,该部分费用侯洋自愿负担。梁建才与太平洋保险益阳中心支公司经协商达成一致,双方约定非医保用药费用按三责险理赔范围内的医药费用的15%的比例进行核减,该部分费用梁建才自愿负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侯洋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新芳承担次要责任,周迎春承担次要责任,虽人民保险望城支公司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足以推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故对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关于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应予确认。湘A×××××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望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湘H×××××轻型厢式货车在太平洋保险益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周迎春要求人民保险望城支公司以及太平洋保险益阳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周迎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逐一评述认定:1、周迎春现实际产生的医疗费合计82229.17元,根据人民保险望城支公司与侯洋的协议以及太平洋保险益阳中心支公司与梁建才的协议,认定非医保用药费用为9334.38元[(82229.17元-20000元)×15%];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80元(周迎春实际住院23天,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23天×60元/天);3、关于营养费,考虑到周迎春的具体伤情,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1500元;4、关于后续治疗费,参照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周迎春需后期牙齿治疗费用5600元司法鉴定意见,故对其后续治疗费认可560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周迎春的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长沙市××乔口镇××号,其并未提供在外务工或者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的证明,故本院对其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周迎春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且其截至评残之日已年满68周岁,故其伤残赔偿金的计算为14316元(11930元/年×12年×10%);6、关于护理费,参照关于护理期为1人护理30天的司法鉴定意见,其主张的120元/天的计算标准符合护理行业相关标准,故对其主张的3600元护理费予以支持;7、关于误工费,周迎春主张其误工费按3600元每月计算,但其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8周岁,其提交的乔口镇湛水村村委会的证明无法真实、客观的证明其工作、收入情况,且不能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实际收入减少,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8、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考虑到周迎春住院治疗23天及进行司法鉴定,不可避免会发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共计600元;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周迎春的受伤情况及居民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10、鉴定费共计2200元。以上各项合计116425.17元。就周迎春116425.17元的损失,人民保险望城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周迎春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1758元;太平洋保险益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周迎春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1758元。以上各项合计为43516元。周迎春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共计72909.17元(116425.17元-43516元),应由周迎春、侯洋、刘新芳按事故责任分担。侯洋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新芳承担次要责任,周迎春承担次要责任,故根据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侯洋应承担该损失55%的民事赔偿责任,刘新芳承担承担该损失25%的民事赔偿责任,周迎春应自负20%的责任。故对于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外侯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即40100.04元(72909.17元×55%)应先由人民保险望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但根据侯洋与人民保险望城支公司的协议,非医保用药费用5133.91元(9334.38元×55%)及保险条款约定司法鉴定费用1210元(2200元×55%),合计6343.91元不在人民保险望城支公司赔付范围内,故人民保险望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周迎春33756.13元(40100.04元-6343.91元),其余部分6343.91元应由侯洋承担赔偿责任。另刘新芳应承担本次事故25%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8227.30元(72909.17元×25%),但刘新芳作为梁建才的雇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故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梁建才承担。因湘H×××××轻型厢式货车在太平洋保险益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应先由太平洋保险益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但根据梁建才与太平洋保险益阳中心支公司的协议,非医保用药费用2333.60元(9334.38元×25%)及保险条款约定司法鉴定费用550元(2200元×25%),合计2883.60元不在太平洋保险益阳中心支公司赔付范围内,故太平洋保险益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周迎春15343.70元(18227.30元-2883.60元),其余部分2883.60元应由梁建才承担赔偿责任。周迎春应自行承担14581.83元(72909.17元×20%)的责任。人民保险望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范围内共赔付周迎春55514.13元(10000元+11758元+33756.13元);太平洋保险益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范围内共赔付周迎春37101.70元(10000元+11758元+15343.70元);侯洋应赔偿周迎春6343.91元;梁建才应赔偿周迎春2883.60元。因侯洋已为周迎春支付医药费20000元,故侯洋已经履行了其赔偿责任6343.91元且多垫付给周迎春13656.09元,对于侯洋多垫付的13656.09元,侯洋明确表示自愿人道补偿给周迎春,本院予以认可。且人民保险望城支公司亦已为周迎春支付医药费10000元,扣除周迎春已经得到赔付的10000元,故人民保险望城支公司尚应赔偿周迎春45514.13元。另被告梁建才已为周迎春支付医药费50000元,故梁建才已经履行了其赔偿责任2883.60元且多垫付给周迎春47116.40元,对于梁建才多垫付的47116.40元,梁建才明确表示仅需退回其32000元即可,多垫付的费用亦自愿补偿给周迎春,本院予以认可。故扣除周迎春已经得到赔付的32000元,太平洋保险益阳中心支公司尚应赔偿周迎春5101.70元。梁建才多垫付的32000元由太平洋保险益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梁建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迎春各项损失共计45514.1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迎春各项损失共计5101.7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梁建才32000元;四、驳回原告周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实收660元由原告周迎春负担132元,被告侯洋负担363元,被告梁建才负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文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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