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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3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武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刑初285号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6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杨亚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武某醉酒后驾驶豫A×××××号轿车,沿S21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宁陵县柳河镇时洼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高某驾驶的电动四轮车发生相撞事故,致高某受轻微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武某驾车逃逸,后在逃逸途中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书证、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武某的家人赔偿被害人高某经济损害共计人民币24000元,已取得被害人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宁陵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武某的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驾驶员信息查询表,驾驶车辆查询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拍照,提取血样登记表,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宁陵县公安局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高某伤情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收到条、谅解书,被害人高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武某的供述与辩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并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武某醉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逃逸,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武某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且其家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并积极缴纳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武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宏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