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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4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奎与南京凌轩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奎,南京凌轩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41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奎,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新平,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凌轩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桥林工业园区188号-4。法定代表人:汤义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伟伟,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太西路66号。负责人: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璨,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于田路123号。法定代表人:陈虹,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李奎与被上诉人南京凌轩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轩人力资源公司)、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汽大众南京分公司)、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汽大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1民初9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李奎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李奎自2012年7月中旬至2015年受伤期间只在上汽大众南京分公司工作过,其伤情是上班期间长时间超负荷负重造成,没有其他可能。凌轩人力资源公司与上汽大众南京分公司认为李奎受伤请病假就是表现不好,扣除了李奎的工资奖金等。李奎最后被开除,后续伤情也没有任何说法。凌轩人力资源公司辩称,其解除与李奎之间的劳动合同并已支付了相应补偿金。李奎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汽大众南京分公司辩称,李奎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汽大众公司辩称,李奎由凌轩人力资源公司派遣至上汽大众南京分公司工作,具体工作地点在上汽大众南京分公司。上汽大众南京分公司可以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参与诉讼。李奎无证据证明其伤情系工作所致,工伤认定书亦不予认定李奎的伤情是工伤。故李奎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凌轩人力资源公司向李奎支付因职业损伤而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2.上汽大众南京分公司和上汽大众公司向李奎共同支付因职业损伤而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0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奎于2012年7月16日入职凌轩人力资源公司,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16日至2016年9月30日。李奎被派遣至上汽大众南京分公司从事一线操作工工作。经江苏省人民医院诊断,李奎存在右侧肩关节冈上肌腱损伤。2015年11月24日,李奎向南京市浦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1月14日,南京市浦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浦口区人社局)作出宁人社工不认字[2016]PK0041号职工工伤认定:“李奎的伤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李奎对工伤认定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6)苏0111行初8号行政判决,驳回李奎要求撤销浦口区人社局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的《职工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李奎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6)苏01行终45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1月15日,李奎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宁浦劳人仲案[2016]1677号仲裁决定,对该案依法终止审查。上述事实,有李奎提交的仲裁决定书、劳动合同、MRI检查报告单、工伤认定书,凌轩人力资源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书、(2016)苏01行终455号行政判决书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李奎主张其右侧肩关节冈上肌腱损伤系工作原因导致,缺乏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李奎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劳动者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的,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劳动者因工伤残或患职业病。本案上诉人李奎主张其系因工受伤,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的决定,虽然上诉人李奎对该决定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但生效法律文书并未撤销该决定。因此,上诉人李奎要求享受工伤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玉文代理审判员  桂 艳代理审判员  李 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尹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