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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刑更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王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5刑更290号罪犯王猛,男,198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高中文化,现在云南省保山监狱服刑。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3日作出(2014)梁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九个月。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4年7月22日被交付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刑事裁定对罪犯减刑7个月(刑期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2023年1月16日止)。执行机关云南省保山监狱于2017年6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王猛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9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猛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3次,罚金刑4000元已全部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2022年4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段加福审判员  王甸芳审判员  杨 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冰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