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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6民初1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合昌诉被告王元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合昌,王元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6民初1561号原告:赵合昌,男,1975年3月8日生,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被告:王元军,男,1982年11月9日生,甘肃省临洮县人,住临洮。原告赵合昌诉被告王元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彬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合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元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合昌诉称,2015年3月份被告承包岷县秦许乡学寨村乡村道路硬化工程,被告因其工程施工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40000元,当日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同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2016年被告承包的该道路工程完工,其撤出施工现场回了老家,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诉讼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元军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被告承包岷县秦许乡学寨村乡村道路硬化工程,被告因其工程施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当日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借期5个月,从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8月28日到期,利息每月2000元,被告已偿还4个月利息8000元。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可以证明:1、原告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身份的事实;2、被告书写的借条,证明2016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并约定5个月内还清的事实。3、庭审笔录中原告陈述,证明被告偿还原告利息8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对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元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视为是对证据的默认。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约定每月利息5%,因利率过高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调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按年利率24%计算8000元应为10个月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元军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赵合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元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彬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进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