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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2民初1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1872奚彩年与奚彩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彩年,奚彩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2民初1872号原告:奚彩年,男,1966年9月21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被告:奚彩其,男,1972年6月25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原告奚彩年与被告奚彩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彩年、被告奚彩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彩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5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5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5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合计人民币11万元,利息均已付至2016年3月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上述借款。被告奚彩其辩称,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当时借款支付了高额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同一生产队居民,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奚彩年借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整。此据借款人签名:奚彩其身份证号:借款日期:2014年12月10日”。该借条左中部有一行字“借现金按银行贷款利息肆倍计算利息”,原告认可该行字为其所添加,被告称其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字的时候没有该行字。2015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奚彩年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小写20000¥)。所借现金按银行贷款利息肆倍计算利息,约定每月支付利息元。借款人:奚彩其联系电话:138××××6606身份证号码:2015年6月22日”。2015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奚彩年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所借现金按银行贷款利息肆倍计算利息,约定每月支付利息元。借款人:奚彩其联系电话:138××××6606身份证号码:2015年9月4日”。2015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奚彩年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小写30000)。所借现金按银行贷款利息肆倍计算利息,约定每月支付利息元。借款人:奚彩其联系电话:138××××66062015年9月11日”。原告称上述借款皆以现金支付,被告亦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按月利率3%的利息标准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3月份的利息。被告则称其按月利率5%的利息标准支付借款利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的事实,当事人无异议,对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自认被告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了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3月份的利息,被告则称其按照5%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已支付利息部分本院不予理涉。对于2014年12月10日借条,其中利息计算部分为原告所添加,被告予以否认,应视为未约定利息。其他三份借条均约定借款按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算利息,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限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奚彩其应偿还原告奚彩年借款11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7万元,自2016年3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奚彩年负担235元,被告奚彩其负担1415元(此款项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支行;账号:11×××61)。审判员  姚圣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解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