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02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02刑初90号公诉机关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商区检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陕HF23**号小型普通轿车,在商州区713地质勘查总队家属院内,沿秦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钻掘西路右转弯时,将闵某甲、靳某某撞伤,闵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同时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陕HF23**号小型普通轿车,在商州区东关西北有色地勘局713总队家属区内,沿秦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钻掘西路右转弯时,将在道路上玩耍的闵某甲、靳某某撞倒,致二人受伤,赵某某拨打122报警后,即前往商州交警大队等候处理。交警处警结束后,于17时许将等候调查的被告人赵某某带回办案区询问,赵某某对其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闵某甲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8时许死亡。经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闵某甲生前遭遇车祸致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陕西商洛秦源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肇事车辆制动、转向、喇叭装置等技术性能符合相关规定,事发时车速约为35km/h。经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州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闵某甲、靳某某无责任。2017年3月7日,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闵某甲家属经济损失共计65万元,赔偿靳某某经济损失400元,闵某甲的家属及靳某某的家属出具谅解书,不要求追究赵某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涉案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闵某乙、寇某某、杨某某、程某甲、程某乙等人的证言,商洛秦源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与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拨打122报警电话,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远尧审 判 员 龙 玮人民陪审员 贾 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沼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