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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5民初2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曹乃武与李朝阳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乃武,李朝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民初2974号原告曹乃武,男,1962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朝阳,男,1973年11月2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姚东海,男,1974年8月3日生。原告曹乃武与被告李朝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乃武、被告李朝阳的委托代理人姚东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乃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付劳动报酬14180元及逾期利息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经他人介绍给被告在青阳寨的工地打工15天,经结算,被告欠我工程款1418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现请法院支持我的前述诉讼请求。被告李朝阳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现在经济困难,希望能延期付款,但对原告所要求利息我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曹乃武经同村乡党李某(李朝阳工地员工)介绍,到户县青阳务村李朝阳的青联工地贴琉璃瓦,每平方100元,工程共计138.8平方米,补前檐瓦人工费300元,共干了15天后工程如期完工,被告李朝阳已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经结算,总劳务款为14180元,由李朝阳工地管理员工李某向原告曹乃武出具了结算单。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未清付原告曹乃武劳务款14180元,原告催款无果,于2017年7月11日持前述诉称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因双方坚持己见,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结算单、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对所欠原告劳务款14180元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款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所欠劳务款拖欠利息之理由,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亦予以拒绝,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朝阳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曹乃武劳务款14180元。二、驳回原告曹乃武其余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所负担之诉讼费连同上述给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美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一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