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03民初2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杨海忠与唐汉民、李环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忠,唐汉民,李环珍,吴朝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2780号原告:杨海忠,男,197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邓力,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春,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唐汉民,男,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东西湖区,被告:李环珍,女,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黄陂区,以上两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星雄、王敏玲,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吴朝刚,男,1974年1月1日出生,住址武汉市江汉区。原告杨海忠(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唐汉民、李环珍、吴朝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力、蔡春及被告唐汉民、李环珍的委托代理人谢星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朝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1365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本金全部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大兴路鞋市的商户,被告吴朝刚、李环珍、唐汉民合伙经营平顶山市新华区敦煌鞋店和平顶山市新华区和平百利鞋城时多次在原告处拿货,三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1365元货款一直未付清。2015年6月,三被告承诺偿还上述货款。2015年7月28日三被告委托专人与原告洽谈结算还款事宜,但三被告一直未实际履行还款义务。另三被告为逃避债务,将平顶山市新华区敦煌鞋店和平顶山市新华区和平百利鞋城注销。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唐汉民、李环珍辩称,与原告业务往来属实,但是双方一直没有对账,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不确定,拖欠的金额也不确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朝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汉民、李环珍、吴朝刚先后成立平顶山市新华区敦煌鞋店和平顶山市新华区和平百利鞋城(现均已注销)从事经营活动。自2014年始,三被告在本市大兴路鞋市采取赊购的形式拿货,约定三个月后付款。但截止2015年6月,三被告欠大兴路鞋市一百余名商户的大量货款未结清。2015年6月15日,大兴路鞋市的商户与被告唐汉民、李环珍达成书面协议,协议书注明的甲方为“大兴路鞋业市场经营户谢小斌、林胜聪等人”,乙方为“河南省平顶山市敦煌鞋城、百利鞋城、唐汉民、李��珍、吴朝刚”,协议内容为乙方在3天之内与甲方核对所欠货款并打上欠条,乙方在退完鞋后尚欠的货款在2015年7月15日前按55%结清,如乙方违反上述协议应按原货款金额100%现账。在乙方落款处由被告唐汉民、李环珍签字捺印。同日,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以涉嫌合同诈骗将被告李环珍、唐汉民刑事拘留。被告李环珍、唐汉民在公安机关讯问时认可三被告一起开设鞋店,共计欠武汉市大兴路鞋市商户货款近人民币500多万元。平顶山市新华区敦煌鞋店和平顶山市新华区和百利鞋城的业务经理黎某向公安机关陈述在经过清理上述两鞋店的会计账本后,确认仍欠大兴路鞋市商户货款共计人民币4858858元。后公安机关认为被告唐汉民、李环珍不构成刑事犯罪作出了撤销案件的决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武汉市江汉区工商联大兴鞋市商会、武汉鞋类行业诚信经营者联盟���兴鞋市分联盟向本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证实除本次向法院提起诉讼的62户商铺(涉案总金额为3190141元)外,尚有53户商铺(债权金额约180万元)未参与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唐汉民、李环珍、吴朝刚拖欠原告武汉市大兴路鞋市商户货款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以及被告唐汉民、李环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予以证实,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货款属实。被告唐汉民、李环珍辩称拖欠货款事实不明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三被告拖欠本案原告具体货款的金额,本案系武汉市江汉区大兴路鞋市商铺起诉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系列案件之一,该系列案件原告主张的债权金额加上尚未提起诉讼商户的债权金额与被告唐汉民、李环珍的供述的金额以及证人黎某在公安机关陈述的欠款金额基本一致。原告所提供的进货单、欠条、���货单等证据与三被告及证人黎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三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金额,故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吴朝刚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三被告未按约定于2015年7月15日之前结清所欠货款,故原告提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汉民、李环珍、吴朝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海忠支付货款人民币11365元。二、被告唐汉民、李环珍���吴朝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海忠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人民币11365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元由被告唐汉民、李环珍、吴朝刚负担(被告唐汉民、李环珍、吴朝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  林人民陪审员 郭 家 乐人民陪审员 曾 茂 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杨梦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