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2民初4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辉与刘承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刘承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4867号原告:王辉,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思振,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银洁,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承新,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原告王辉与被告刘承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思振、崔银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承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辉向���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借款90250元;2、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刘承新因做工程认识,被告2012年因承包工程需要用大量资金,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共90250元,承诺其工程结算了就还款给原告。被告所承包的工程完工后,也没有还给原告欠款,原告也曾多次找被告要钱,但被告竟然不在露面,无奈,原告才起诉被告,希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承新未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2日,被告刘承新向原告王辉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20000元整贰万整2012年4月12号借款人:刘承新请把钱打入以下卡号农村信用社袁某某刘承新20**年4月12号。”当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袁某某的账户内存入2万元整。2012年4月16日,被告刘承新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20000元整(贰万元整)刘承新20**年4月16号。”2012年4月22日,被告刘承新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8000元(捌仟元整)2012.4.22刘承新。”2012年5月4日,被告刘承新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两份,分别载明:“今借现金7000元正(柒仟元正)刘承新20**年5月4号”、“今借现金3000元正(叁仟元正)刘承新20**年5月4号。”2012年5月6日,被告刘承新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正)刘承新20**年5月6号。”2012年5月14日,被告刘承新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5250元正(伍仟贰佰伍拾元正)刘承新20**年5月14号。”2012年5月19日,被告刘承新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2000元正(贰仟元正)刘承新20**年5月19日。”2012年5月24日,被告刘承新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借款日期:2012年5月24日借款人签字刘承新借款金额大写伍仟元¥5000元正。”原告称除2012年4月12日的借款外,其余8笔借款均系以现金形式交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刘承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院认为,涉案借款中除第一笔借款2万元存入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其余8笔借款原告称均系现金交付,本院认为,涉案借款中以现金形式交付的8笔借款金额均不属巨大,符合一般常理和交易习惯,且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民事行为应具有相应的认知能力,在无相反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告王辉与被告刘承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据此,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随时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25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承新偿还原告王辉借款90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60元,由被告刘承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秀娟人民陪审员 田相英人民陪审员 张 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稣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