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6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金志伟创商贸有限公司与皋兰兰鑫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乌鲁木齐金志伟创商贸有限公司,皋兰兰鑫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6民初584号原告:乌鲁木齐金志伟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宁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英,新疆联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皋兰兰鑫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法定代表人:陈帆,职务不详。原告乌鲁木齐金志伟创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皋兰兰鑫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齐金志伟创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皋兰兰鑫钢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乌鲁木齐金志伟创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1月原告向被告询问钢材价格每吨2500元,原告向被告订购钢材120吨,被告承诺15日内发货,原告于2016年11月14日向被告账户汇款30万元,但是到约定交货日期,我们没有收到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钢材款30万元。被告皋兰兰鑫钢铁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钢材,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30万元���被告在约定交货亦不退还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电汇凭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买卖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发货,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贷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皋兰兰鑫钢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乌鲁木齐金志伟创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0万元。上述被告应付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标的为300000元,给付金额300000元,应收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凤人民陪审员 张玉荣人民陪审员 张 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