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3民初2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善彬与朱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善彬,朱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民初2346号原告:李善彬,男,198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巍,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强,男,198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李善彬与被告朱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善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巍巍、被告朱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善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以生意困难急需资金为由,分别于2014年4月2日、2014年5月3日、2014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合计金额为35万元,并由被告出具三份借条给原告。原告于2017年1月要求被告偿还未果,故诉讼来院。针对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滁州市公安局苏滁产业园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李善玉与李善彬系同一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原件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35万元;上述证据,经原告庭审举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4年4月2日、2014年5月3日、2014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合计金额为35万元,并由被告出具三份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分别为:1、“借条今借到李善玉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朱强2014年4月21日”;2、“借条今借到李善玉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朱强2014年5月3日”;3、“借条今借到李善玉人民币拾伍万元整(¥150000)借款人朱强2014年6月28日”。另查明,李善玉与李善彬系同一人。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李善彬与被告朱强民间借贷纠纷有被告朱强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于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善彬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3日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被告朱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克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鲍国慧附本案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