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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6民初2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杨宏玉���王祖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宏玉,王祖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民初2821号原告:杨宏玉,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重庆市奉节县吐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有特别授权。被告:王祖德,男,195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杨宏玉诉被告王祖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宏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被告王祖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宏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从2012年2月22日起按月利率1%给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杨宏玉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从2015年2月23日起按月利率1%给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2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被告借款后按约定支付了三年的利息,后未继续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向法院起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祖德辩称,借款是事实,利息也是支付了三年。本金应该偿还,但现在没有能力支付利息了。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已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2日,被告王祖德向原告借得现金4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截止2015年2月22日的利息,共计14400元。之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故��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双方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1%支付未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祖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杨宏玉借款本金40000元,并从2015年2月2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付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祖德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杨 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虹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