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再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杨坤芳与湖南烈士公园管理处、长沙市园林管理局、李灿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坤芳,湖南烈士公园管理处,长沙市园林管理局,李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再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杨坤芳。委托代理人王利君,长沙市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湖南烈士公园管理处。法定代表人沈文权,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晨,该单位员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长沙市园林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志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星星,该政策法规处职员。一审第三人李灿。再审申请人杨坤芳与被申请人湖南烈士公园管理处(以下简称烈士公园)、长沙市园林管理局(以下简称园林局)、一审第三人李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0日作出(2015)开民一初字第0151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杨坤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7)湘01民申80号民事裁定,裁定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坤芳申请再审称:一审期间,因长沙银行系统故障没有能完整地打印出杨坤芳工资明细情况,所以一审判决认定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现杨坤芳提供了长沙银行重新打印的个人业务交易对帐单,足以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经济补偿金和最低工资差额应重新计算。请求依法改判。烈士公园辩称,该单位对新证据没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判。园林局辩称,烈士公园是独立的法人单位,杨坤芳未为园林局提供劳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杨坤芳将园林局作为被申请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杨坤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其于烈士公园及园林局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判令以上单位给付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35832.5元;3、判令以上单位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498.5元;4、判令以上单位给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2249.25元;5、判令以上单位给付每月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差额经150732元;6、判令以上单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园林局为烈士公园的行政管理单位,烈士公园系其下属单位;二者均为独立的事业法人单位。杨坤芳在烈士公园处从事园林服务工作,于2014年底因烈士公园统一清退所谓“临时工”而离职。杨坤芳离职时隶属于第三人李灿的班组,后者系烈士公园的正式职工,担任园林班班长。杨坤芳在烈士公园处工作期间,每月工资由负责人李灿造表上报给烈士公园备案后,由财会科统一发放,2014年12月30日后杨坤芳再未收到烈士公园所发工资。园林局、烈士公园、第三人李灿均未与杨坤芳签订劳动合同。具体而言,2009年2月11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杨坤芳共收到烈士公园实发工资3000元,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为7200元,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2月15日为5480元,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6月30日为5495元,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为12215元,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为9245元(以上共计42635元,其中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杨坤芳所得工资为15280元)。2015年1月23日,杨坤芳等41人向烈士公园人事部门递交劳动争议相关材料,后者出具了《收条》。同年3月24日,杨坤芳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确认与两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两被告连带给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9415.7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5998元、补偿金42999元、每月未足额支付的劳动报酬差额124560元。该委以“已达退休年龄”为由作出长劳人仲不字(2015)第0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该仲裁申请不予受理,杨坤芳故诉至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杨坤芳提供银行流水、证人证言、工服、工号牌等证据材料,拟证明杨坤芳与烈士公园之间存在有事实劳动关系;烈士公园与园林局对此均不予认可,并提供承包协议、责任书等证据,拟证明烈士公园已进行内部承包,杨坤芳等劳动者系与其班组发生的雇佣关系;杨坤芳则认为烈士公园的内部承包关系与其无关,杨坤芳受烈士公园的规章制度所管理,所从事的工作都是以烈士公园员工的身份来完成其所指定的任务。经该院向第三人核实,烈士公园采取内部承包责任制的管理模式,杨坤芳等劳动者直接受第三人所日常管理,第三人依据烈士公园的规章制度进行灵活管理,杨坤芳等人对外均以烈士公园的员工名义行事;杨坤芳等人的工资由第三人造表上报给报告烈士公园后再发放,根据效益进行结算、采按趟计费方式,并非定期、按月发放。2014年12月底,因烈士公园变革内部管理和用工模式,故统一清退未签劳动合同的“临时用工者”,杨坤芳在统一清退的人员范围内。一审另查明,烈士公园与其下属各班组(或公司、科室)的签订的《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园林维护“以费养事”合同》、《承包协议书》等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烈士公园有权对各科室(或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财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考核、审计,有权撤换、处理各科室(或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指导性的调整和安排”,各班组(或公司、科室)的全体工作人员需遵守烈士公园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公园的统一管理;并有各科室(或公司)系“代表公园管理处行使对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服务权力”,应在管理处“指导下对临时工进行聘用和辞退”,如需聘请涉案劳动者必须事“先到政工科办理有关手续,一经批准,方可使用”等表述。一审再查明,长沙市最低工资标准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为665元;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为665元;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为850元;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为1020元;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为1160元;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为1265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为1390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杨坤芳与烈士公园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内部责任承包实质上是企业将承包业务范围内的全部或部分经营管理权、人员使用权等转移给下属的相关责任人代为行使,双方的民事地位是不对等的,实际上的责任主体仍是企业本身,并不能以是否发生了内部责任承包来确定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用工性质。本案中,烈士公园虽辩称未与杨坤芳等劳动者直接发生劳动关系,但其与本案第三人及其科室(公司)签订的内部协议明确约定了后者的全体工作人员需遵守公园的各项规章制度,需服从公园的统一管理;本案第三人及其科室作为实际用工人,对杨坤芳等劳动者进行的招聘、制定“临时工”工资分配办法等均需提前备案,并视烈士公园的业务需求、根据烈士公园的统一要求(如检查、外事参观等)来排杨坤芳等人的工作;其是以烈士公园员工的身份,根据烈士公园划拨的资金,依据烈士公园的规章制度对杨坤芳等人进行灵活管理的;烈士公园实际上是通过本案第三人及其科室的日常管理行为来实现对杨坤芳等人的间接管理,其管理方式的间接和灵活性并不能掩盖与杨坤芳等劳动者之间存在的管理与被管理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对烈士公园的相关辩称,不予采信。杨坤芳等劳动者对外均是以公园员工的名义行事,其所从事的工作是烈士公园主营业务的组成部分,系为烈士公园提供的劳动,由烈士公园享有劳动成果;且由烈士公园发放工资,杨坤芳与烈士公园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管理性、从属性等基本特征,杨坤芳与烈士公园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关于杨坤芳所主张的二倍工资的问题。第三人李灿担任园林班班长时杨坤芳就已经在园林班工作,且案外人谭某某(另案第三人)证实杨坤芳系2006年5月到烈士公园园林维护班工作,谭某某任班长,2007年黄某某(另案第三人)任班长,2008年李灿(另案第三人)任班长,结合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对杨坤芳2006年5月入职烈士公园的事实予以确认。烈士公园一直未与杨坤芳签订劳动合同,因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方正式实施,对既往不具有溯及力,故烈士公园应当支付的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应自2008年2月开始,计算至2008年12月。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范围,而是对用人单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一种惩罚性措施,劳动者要求二倍工资的诉求受仲裁时效的限制,即杨坤芳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诉求应在2010年1月1日之前提出,现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对杨坤芳要求烈士公园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求,不予支持。三、关于杨坤芳主张的赔偿金/补偿金、工资差额的问题。杨坤芳系因烈士公园变更管理用工模式、统一清退所谓“临时工”而离职,系因客观情况变化导致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从而解除的劳动关系,不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因此,烈士公园应予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杨坤芳要求烈士公园同时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杨坤芳于2006年5月入职,2014年12月底离职,其中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因杨坤芳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烈士公司工作,故杨坤芳从2012年12月在烈士公园处连续工作了2年;杨坤芳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273元(15280÷12),故烈士公园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应为2546元(1273×2);四、对于未足额支付工资差额的问题。2009年2月11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杨坤芳共收到烈士公园实发工资3000元,此期间的最低工资标准为665元,故烈士公园应支付工资差额325元(665×5-3000);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杨坤芳共收到烈士公园实发工资7200元,此期间的最低工资标准为665元,故烈士公园应支付杨坤芳工资差额780元(665×12-7200);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2月15日期间,杨坤芳共收到烈士公园实发工资5480元,此期间的最低工资标准为850元,故烈士公园无需支付杨坤芳该期间的工资差额;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杨坤芳共收到被告烈士公园实发工资5495元,此期间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160元,故烈士公园应支付工资差额1465元(1160×6-5495);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长沙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65元/月;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及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的最低工资,酌情以2014年度的1265元/月为标准。而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杨坤芳共收到烈士公园实发工资21460元,故烈士公园应支付工资差额1310元(1265×18-21460);对于杨坤芳所主张的2009年2月11日之前的工资差额及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份的工资差额,因杨坤芳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工资水平,故对其诉求不予支持。综上,烈士公园应支付给工资差额共计3880元。五、关于园林局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园林局虽系烈士公园的上级主管单位,但双方均系独立的事业法人,杨坤芳亦未为园林局提供劳动或接受园林局的管理,杨坤芳与园林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杨坤芳要求园林局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杨坤芳与湖南烈士公园管理处在2006年5月至2011年3月、2012年12月份至2014年12月底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湖南烈士公园管理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杨坤芳支付经济补偿金2546元;三、湖南烈士公园管理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杨坤芳支付工资差额3880元;四、驳回杨坤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烈士公园承担。再审中,杨坤芳提交长沙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对帐单两份,拟证明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间烈士公园向杨坤芳发放了相应工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经再审开庭质证,烈士公园和园林局对杨坤芳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一审时因杨坤芳个人存在重大过失,未能提供完整的银行流水明细,但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基本事实相关,应予采纳。根据上述新采纳的证据,可认定如下事实:杨坤芳于2006年5月入职,2014年12月底离职,其在烈士公园处工作了八年七个月。杨坤芳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273元(15280÷12),故烈士公园还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应为8911元(1273×9-2546)。关于最低工资差额。2011年3月到6月,烈士公园应支付差额1000元[(850-600)×4];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烈士公园应支付差额3360元[(1020-600)×8];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烈士公园应支付差额670元[1020×4-(800+800+960+850)];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烈士公园应支付差额1380元[1160×6-(950+910+920+1075+895+830)];合计为6410元。加上一审认定的2009年2月11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烈士公园应支付的工资差额325元;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烈士公园应支付给杨坤芳工资差额780元(665×12-7200);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烈士公园应支付工资差额1465元(1160×6-5495);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烈士公园应支付工资差额1310元(1265×18-21460);共计10290元。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杨坤芳再审中提交的两份长沙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对帐单,能够证明杨坤芳与烈士公园在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间亦存在劳动关系,连续劳动关系的存在时间为2006年5月至2014年12月,共八年七个月,足以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经济补偿金和最低工资差额。该证据虽未及时提交,但由于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相关,故仍应当采纳,认定该事实后,共计金额为19201元(8911+10290),应当补偿。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杨坤芳关于经济补偿金和最低工资差额认定问题的再审请求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一初字第01510号民事判决:二、杨坤芳与湖南烈士公园管理处在2006年5月至2014年12月底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湖南烈士公园管理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杨坤芳支付经济补偿金11457元;四、湖南烈士公园管理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杨坤芳支付工资差额10290元;五、驳回杨坤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湖南烈士公园管理处承担,再审受理费10元由杨坤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雅审判员 肖志维审判员 刘文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 丹附本案适用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做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做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做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