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7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王长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刑初509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长辉,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7月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7〕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长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光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长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王长辉与被害人王某3因经济纠纷在太康县清集镇史刘良行政村王胡洞村发生打架,王长辉将王某3打伤。经鉴定王某3伤情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长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侦查人员依法提取的被告人王长辉的户籍证明、太康县公安局清集派出所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赔偿协议书、和解谅解书、收到条等书证;被害人王某3的陈述;证人张某、李某、王某1、王某2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太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太)公(刑技)鉴(活体)字[2017]2-126号鉴定书;被告人王长辉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长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长辉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其家人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是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长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光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秦松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