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91民初2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江玉红与舞钢市群望纸板有限公司、黄全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玉红,舞钢市群望纸板有限公司,黄全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1民初2382号原告:江玉红,女,汉族,1975年8月18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现住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群策,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涛,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舞钢市群望纸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舞钢市八台镇人民西路(原舞钢市第二造纸厂)。法定代表人:黄德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改庭,该公司副总。被告:黄全成,男,汉族,1946年4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扶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改庭,系舞钢市群望纸板有限公司副总,男,汉族,1966年2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钢市枣林乡6号院166号,公民身份号码4104811966********。原告江玉红与被告舞钢市群望纸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望公司)、被告黄全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玉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群策、何永涛,被告群望公司及黄全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改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江玉红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群望公司、被告黄全成名下银行存款5,500,000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7年7月5日作出(2017)鄂0191民初238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告群望名下房产,查封期限至2020年7月26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玉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明确为:1.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2.两被告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标准支付借款利息,期限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偿付完毕之日止(其中2015年9月18日至2017年4月10日期间欠付利息计552,000元);3.两被告对5,0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5日,被告群望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江玉红借款并出具借据,借款本金为5,0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5%(年息率为18%);2015年9月17日,原告江玉红向被告群望公司实际履行了资金出借义务。2016年6月30日,被告黄全成签字同意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均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群望公司辩称,借款属实,由于公司经营状况的问题目前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希望能够分期支付,前期已经偿还本金1,100,000元。被告黄全成辩称,担保属实,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5日,被告群望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江玉红借款5,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1个月。2015年9月17日,原告江玉红通过案外人武汉钢宏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账户向被告群望公司账户提供借款5,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1.5%。2016年6月3日,时任被告群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黄全成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群望公司收到借款后,并未按约定在1个月内偿还,仅于2016年9月2日还款500,000元、2016年12月2日还款100,000元、2017年1月3日还款100,000元、2017年2月16日还款100,000元、2017年3月9日还款100,000元、2017年4月11日还款100,000元。因被告群望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江玉红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诉讼过程中,被告群望公司又于2017年5月10日还款100,000元,共还款1,100,000元。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原告江玉红提交的证明、企业信用报告、付款回单、收款回单,各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各被告认为偿还的1,100,000元系本金未能举证,本院认可原告江玉红向被告群望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及被告群望公司已还款借款利息1,100,000元的事实;被告群望公司提交的银行付款回单、员工证明及身份证、转账受理单、证明、营业执照、付款回单、情况说明,原告江玉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虽然其中一份付款回单被告群望公司备注用途为还本金,但系被告群望公司单方意思表示,且原告江玉红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群望公司未能提交双方关于还款方式的书面约定,本院对被告群望公司关于还款1,100,000元系本金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江玉红与被告群望公司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江玉红于2015年9月17日向被告群望公司出借资金5,00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被告群望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履行清偿借款义务,酿成本案纠纷,被告群望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江玉红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2015年9月18日起至款清之目止的利息责任。原告江玉红与被告群望公司间关于借款利率月息1.5%的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原告江玉红主张按年利率18%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已还款1,100,000元系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被告群望公司于2016年9月2日首次偿还500,000元时,距离原告江玉红于2015年9月17日向其提供借款近一年,该笔款项不足以支付应付的利息,其后偶尔偿还每笔100,000元也不足以支付前期欠付的利息,该部分应视为支付利息,故本院对被告群望公司提出还本金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黄全成的保证责任问题,被告黄全成自愿于2016年6月3日对被告群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江玉红与被告黄全成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江玉红有权自被告黄全成自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日起六个月即2016年12月30日前要求被告黄全成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江玉红未在此期间向被告黄全成主张权利,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被告黄全成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原告江玉红要求被告黄全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舞钢市群望纸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玉红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标准,从2015年9月18日计至款清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1,100,000元从应付利息中扣减);二、驳回原告江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664元,减半收取25,33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0,332元(原告江玉红已垫付),由被告舞钢市群望纸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晓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