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刑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曾志雄、胡斯局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志雄,胡斯局,曾金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8刑终44号原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志雄,绰号“阿荡”、“老野”,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人员,户籍地广东省英德市,暂住地广东省英德市。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2月14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8月5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辩护人张金清、黄伟鹏。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斯局,男,198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人员,户籍地及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23日被英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英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8月5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6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曾金桃,男,198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人员,户籍地清远市清新区,暂住地清远市清新区。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8月6日被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6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志雄、胡斯局犯盗窃罪、被告人曾金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粤1802刑初66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曾志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二、被告人胡斯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三、被告人曾金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四、随案移送手机1台(已坏)、车牌1副、断车牌1个、拖车工具1条、锤子1把、铁质工具1件、电线1条、千斤顶4个、绿色冲击钻1个、六角匙柄1个、螺丝刀等作案工具一批,是作案工具,依法没收销毁;随案移送加油卡5张、银行卡1张、行驶证1张、行驶证副页1张,依法发还原主。(以上物品均暂存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由公安机关予以执行)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志雄、胡斯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明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曾志雄及其辩护人张金清、黄伟鹏、上诉人胡斯局、原审被告人曾金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802刑初669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巧玲审判员 谭灿科审判员 罗立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振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