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终9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东莞市钜盛实业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钜盛实业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广东恒亿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德强,卢秀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民终97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钜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坑镇中兴大道259号9楼。法定代表人:卢树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志伟,广东蓝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乐安,广东蓝天柱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72号。诉讼代表人:张正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恒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坑镇东兴路259号六楼。法定代表人:谢德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坑镇东兴路259号七楼。法定代表人:谢畅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德强,男,汉族,1969年5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秀娥,女,汉族,1973年1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本院在审理上诉人东莞市钜盛实业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广东恒亿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德强、卢秀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于2016年6月7日签订《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受让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享有的案涉债权,并于2016年7月27日在《南方日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将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变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人民法院对于债权转让前原债权银行已经提起诉讼尚未审结的案件,可以根据原债权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将诉讼主体变更为受让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的申请符合前述规定,根据前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本案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审判长 祁晓娜审判员 何 飞审判员 邓晓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曦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人民法院对于债权转让前原债权银行已经提起诉讼尚未审结的案件,可以根据原债权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将诉讼主体变更为受让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