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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4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曹少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少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刑初22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少磊,男,199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4日被羁押,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曹少磊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敏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少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凌晨5时许,被害人莫某1、何某1、莫某2、黄某1四人(均为未成年人)到鹤山市共和镇乐某购物广场,撬开卷闸门入内,在商场一楼店铺盗得手袋两个。同日14时许,上述四人又来到乐某购物广场,商场值班人员祝某、顾某(均已判刑)等人将莫某1、何某1、莫某2、黄某1四人抓获,并带到商场二楼的办公室内。后顾某通知商场经理郭某(已判刑),郭某通知被告人曹少磊过去商场。同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曹少磊来到乐某广场二楼办公室,在郭某指使下,被告人曹少磊伙同其他工作人员将莫某1、何某1、莫某2、黄某1四人禁锢在商场办公室,要求四人联系家人拿钱过来赔偿盗窃行为对商场造成的损失。期间,被告人曹少磊等人持拖鞋等对四人实施了殴打(其中,致黄某1轻微伤。)。至当天23时许,郭某才报警,将莫某1、何某1、莫某2、黄某1交由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人曹少磊下班离开现场。2017年2月4日,公安机关将潜逃的被告人曹少磊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少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破案经过,被害人莫某1、何某1、莫某2、黄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同案人郭某、顾某、祝某的供述,被告人曹少磊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材料,现场勘查笔录、作案现场及辨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少磊无视国家法律,为索取被盗财物的损失,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曹少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少磊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害人对案件发生有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的法律正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少磊非法拘禁多人,又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且致一人轻微伤,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曹少磊为索取被盗财物的损失而实施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少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真盛人民陪审员    冯钊健人民陪审员    李洁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晓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