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03民初1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周某与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姚某1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03民初1141号原告:周某。被告:姚某1。法定代理人:姚某2(系姚某1父亲)。原告周某与被告姚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姚某1的法定代理人姚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借款3700元整;2.由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虽承诺2017年5月19日还钱,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还钱。姚某1的法定代理人辩称,1、原告诉被告借款3700元,借条是否履行的问题。原、被告双方身份都是在校学生,原告借出的钱款从哪来,是否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也就是被告姚某1在什么样的情况下打出的借条,钱款是如何支付的,有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真正实际拿到了原告3700元,请法庭查证。2、被告民事行为能力认定。被告系在校学生,未满18周岁,根据民法通则规定,16至18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其借出如此巨大数额借款,被告在借款时明知其没有偿还能力,也没有履行向其监护人告知的义务,因此,该民事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3、原告存在诱导诈骗行为。如果借条和借款是事实,根据原告费尽心机提供的证据显示,包括电话录音、微信截图等,原告在向一名没有偿还能力的学生借款时,一步步设下圈套,诱骗被告向其写下借条,明显存在欺诈行为。还有一个信息我在这里向法院说明一下。就在这件事发生前,学校的一个另外团伙(和原告行为相同)也根据此手法向姚某1借款,实际值向其借款1000余元,威逼其写下4000余元欠条,相当于高利贷,发生这件事后,我抱着息事宁人的态度,想着孩子正在高考的关键时刻,没有深究。4、借款纠纷发生时,正值被告高考的关键时刻,因为原告屡屡上门讨要借款,威胁敲诈手段并用,对被告身心造成极大压力,导致其成绩急剧下降,甚至在此期间,原告非法扣押了被告准考证,导致其高考未能成功,可以说就此改变了被告的人生轨迹。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对其民事侵权行为依法作出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周某与姚某1是同学关系。周某持有借款人为姚某1,借款金额为3700元的借条一份,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7年5月19日一次性还清。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为:1、周某向姚某1出借的款项是否实际支付。姚某1的法定代理人认为该款项是否支付存在问题。结合周某提供的借条、录音及证人申某、李某的证人证言,能够采信周某多次向姚某1出借款项,总计金额为3700元。2、周某向姚某1的借款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姚某1的法定代理人陈述周某向姚某1的借款存在欺诈,但其未举出证据对其主张进行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某与姚某1的合同是否有效。姚某1是未成年人,是不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高中学生,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姚某1多次总计向周某借款3700元,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本院认定,周某与姚某1的合同有效。姚某1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周某返还借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姚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周某返还借款3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姚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天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