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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3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上海长清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与王小颍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长清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王小颍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3338号原告:上海长清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张秀英,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小青,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颍,男,1989年4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原告上海长清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长清合作社)与被告王小颍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清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小青、被告王小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清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386,757元(368,340元+368,340元×5%);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86,757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原告将东防汛路以东地块的196个大棚及部分露天菜地出租给被告,第一年租金386,800元,以后每年增长不低于5%。2015年底原告向被告催要租金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于2016年3月诉至法院,后法院判决将2016年租金调整为368,340元。但新的一年租金被告再次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利益。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按照合同约定,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9日的租金应付386,800元。2、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通过判决将租金标准作了调整,2016年2月10日至2017年2月9日应付租金为368,340元。被告王小颍辩称,对于租金的计算标准及欠付的租金数额没有异议,其也同意支付租金;但不同意原告第二项诉请,因为原告同意于2017年的春天回来与其修改合同,后却没有过来,其找不到人,所以才未支付租金。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2月11日,原告长清合作社与被告王小颍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将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三星镇邻江村长清合作社的大棚196个及部分露天蔬菜地出租给被告使用,其中八型棚及联动棚周边面积共148亩,第一年租金每亩2,200元,共计325,600元;六型棚及周边面积共9亩,第一年租金每亩1,800元,共16,200元;露天蔬菜地30亩,第一年租金每亩1,500元,共计45,000元,以上3项合计第一年租金总额为386,800元。以后每年租金以当年原告的上交土地租金的增幅比例同比上调或者上升百分之五,以高者为准。增长的基数为上年度租金。每年租金增长不低于百分之五。租金先付后用,第一年在合同签订日付清,以后每年于上一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下一年的租金。租赁期限自2015年2月10日至2022年2月9日止。被告应于合同签定日支付原告保证金150,000元。合同同时对租赁期间的其他费用的承担、标的物的修缮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租赁合同订立后,被告即向原告交付了第一年租金386,800元及150,000元的押金。后因被告未按约支付第二年租金,故原告于2016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依法作出判决,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的租金金额为368,34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并履行。嗣后,由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2017年的租金,遂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王小颍作为承租人理应按约支付租金,然被告却未能按约支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86,75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对此未作约定,故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及相关规定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长清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租金386,757元,并以386,75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00元,减半收取计3,550元,由被告王小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