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6执2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博西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李明玉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博西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李明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26执2079号申请人:博西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滁州市西门子路1号,机构代码:91341100705042956G被执行人:李明玉,女,1993年6月17日出生,23岁,汉族号码341126199306177722,住凤阳县本院在执行博西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与李明玉仲裁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滁劳人仲裁字第68号仲裁裁决书,向被执行人李明玉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李明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给付申请执行人违约金15543元。现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在执行中,通过网络及有关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银行存款信息,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李明玉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钱远标审 判 员 胡之水审 判 员 卞文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