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1民初1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郭金星与内蒙古安泰尔防火保安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星,内蒙古安泰尔防火保安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1160号原告:郭金星,个体,现住赤峰市。被告:内蒙古安泰尔防火保安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土默特左旗台阁牧镇沙家营村兴台路南。法定代表人:马志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凤祎,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凤艳,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郭金星诉被告内蒙古安泰尔防火保安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于2017年7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金星、被告诉讼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钢质防火门安装1020樘的安装费余款31000元整以及2015年12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利息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36%,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7月12日为2198.81元;2、案件受理费及实际支出的与诉讼有关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开始给被告安装天府花园防火门,至2015年结算时合计安装费用为62580元整,扣除原告2013年和2014年的借支费用及相关维修费用后余额为31000元整。原告从2015年被告给出具结算单之日起,一直不断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总以没钱为由进行推脱,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给付剩余安装费用,2017年4月27日在原告找到劳动监察大队无法解决的情况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是给安装过防火门,说好安装2086平方米,但只安装了一半,安装中途原告应该知道自己安装的质量有问题,就不进行安装了,我们又另找公司进行安装的。承包工程时没有签合同,口头约定的整个工程完工以后,经过甲方验收合格并给我们结算之后,我们才给原告结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到2014年9月份期间,原告承揽了被告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平米的防火门安装工程,工程价格为每平米30元。由被告提供安装所用材料,原告进行安装。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12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天府花园安装费结算单》,其中载明实际结算金额为31000元,有该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公章。被告至今未给原告结算上述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安装防火门,且被告出具了结算单,故应足额支付价款,因被告没有足额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工程款31000元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安泰尔防火保安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金星工程款31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5月2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元减半收取296元,由被告内蒙古安泰尔防火保安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哈布日其其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娇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