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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4民初3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海盐新世纪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西安汉术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新世纪石化设备有限公司,西安汉术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24民初3150号原告:海盐新世纪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经济开发区百步新区农丰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741045265K。法定代表人:吴佳栋,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沈伟鑫、杨莉丰,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汉术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一路1号汇鑫IBC-A座0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7249204514。法定代表人:韩刚,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海盐新世纪石化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汉术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西安汉术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海盐新世纪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海盐新世纪石化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西安汉术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493元、财产保全费2470元,合计5963元,由原告海盐新世纪石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曹建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谈其竞书 记 员 冯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