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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4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卢毅敏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市西固区闽仙建筑租赁总汇,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卢毅敏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4民初884号原告:兰州市西固区闽仙建筑租赁总汇,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经营者:施志勇,男,汉族,1976年出生,户籍住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明全,甘肃律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法定代表人:胡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凯,男,汉族,1987年出生,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兰州市西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梅,女,汉族,1976年出生,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五公司副经理,住兰州市西固区。被告卢毅敏,男,汉族,1965年出生,住兰州市西固区。原告兰州市西固区闽仙建筑租赁总汇(以下简称闽仙租赁总汇)与被告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建集团)、卢毅敏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徐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明全、被告四建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凯、马燕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毅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建集团支付租赁费2002724.34元;2、判令被告四建集团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975672元(以2002724.34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0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5月1日);3、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四建集团的租赁关系,被告四建集团向原告返还租赁物扣件42360套、蝴蝶卡10499个、顶托1620个,如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损失270718.4元;3、被告卢毅敏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四建集团承建了景泰县鸿德嘉园(B区)工程,因工程需要,2010年10月30日,被告四建集团下属的甘肃四建集团五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租费每月结一次,甲方开出结算单十天内付款,逾期每天加收1%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租赁物提供给被告四建集团五公司使用,五公司从2010年10月30日开始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蝴蝶卡、顶托,至2016年11月30日,共产生租赁费2002724.34元。原告按月给被告四建集团五公司开出结算单,五公司负责人以及挂靠在五公司名下的卢毅敏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但原告开出结算单后,被告四建集团五公司未按约支付租赁费,至今欠租费赁2002724.34元,尚在使用扣件42360套、蝴蝶卡10499个、顶托1620个。原告从2010年至今通过电话、短信等各种方式催要欠款及要求返还租赁物,但五公司一直未返还。原告于2016年11月11日委托律师向四建集团发去律师函,四建集团收到律师函后无动于衷,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因甘肃四建集团五公司是由四建集团设立,没有领取营业执照,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十三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应由四建集团偿还本案债务,被告卢毅敏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西固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处理。被告四建集团辩称,一、甘肃四建集团五公司景泰鸿德嘉园(B区)项目部持“技术专用章”与闽仙租赁总汇签订设备料租赁合同,该印章的主要用途是在报验技术资料时使用,不能对外签订合同,该合同无效;二、设备租赁合同中租赁物的接收、验收及使用均是卢毅敏个人,该设备租赁合同由卢毅敏与闽仙租赁总汇之间实际履行;三、租赁费用为卢毅敏同闽仙租赁总汇之间最终进行结算,四建集团并未加盖印章认可;四、闽仙租赁总汇所收租赁费用均为卢毅敏支付,四建集团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合同从签订到实际履行均系卢毅敏个人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相关责任应由卢毅敏个人承担,与四建集团无关。被告卢毅敏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四建集团下属五公司承建景泰县鸿德嘉园(B区)工程。2010年10月30日,四建集团五公司景泰鸿德嘉园(B区)项目部持“技术专用章”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蝴蝶卡、顶托。从2010年10月30日开始至2016年11月30日,共产生租赁费2002724.34元。被告四建集团下属五公司未按约支付租赁费,未返还扣件42360套、蝴蝶卡10499个、顶托1620个。另查明,被告卢毅敏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其认可与四建集团下属五公司具有合作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四建集团虽否认加盖“甘肃四建集团五公司景泰鸿德嘉园(B区)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有效,但承认被告卢毅敏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虽辩称卢毅敏为劳务分包,但未举证证明,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卢毅敏系挂靠甘肃四建集团五公司进行施工,其接收、使用原告租赁物是客观事实,被告四建集团及卢毅敏均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四建集团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由于租赁期满被告方未返还租赁物,原告未提出异议,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鉴于租赁合同中“租费每月结一次,甲方开出结算单十天内付款,逾期每天加收1%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导致违约金计算过高;原告起诉以月利率2%从2010年11月1日计算至2017年5月1日无合同依据及被告四建集团庭审认为原告诉讼主张的违约金仍然过高,本院确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罚息计算违约金,计为713667.70元。原告诉请3978396.34元,获支持2716392.04元,应承担诉讼费20396元的32%,即6470元,被告方应承担诉讼费的68%,即139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兰州市西固区闽仙建筑租赁总汇与被告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关系,被告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扣件42360套、蝴蝶卡10499个、顶托1620个;二、被告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兰州市西固区闽仙建筑租赁总汇租赁费2002724.34元;三、被告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罚息计算的违约金713667.70元;四、被告卢毅敏对被告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0792元,减半收取计20396元,由原告兰州市西固区闽仙建筑租赁总汇承担6470元;由被告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卢毅敏共同承担1392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俊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