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004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孙生民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孙生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04刑初25号公诉机关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男,196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系叶某某之女。被告人孙生民,男,194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孙荣玖,系被告人孙生民之子。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宏检公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生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福林、代理检察员郑云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被告人孙生民及其辩护人孙荣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9日8时许,被害人叶某某与韩某某、叶某臣来到辽阳市宏伟区孟家房村山上采摘榛子,期间,被告人孙生民上前阻止,并与叶某某发生撕扯,撕扯过程中被告人孙生民用镰刀将被害人叶某某左侧面部砍伤,造成叶某某左颧骨颧突粉碎性骨折。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叶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0月18日,孙生民经公安机关传唤归案。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生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叶某某轻伤后果,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孙生民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孙生民用镰刀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致轻伤,请求追究被告人孙生民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孙生民赔偿因本案而发生的医药费、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和精神损失共计32144.77元,其中医疗费4335.27元,护理费813.74元,误工费449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人孙生民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于民事部分,被告人孙生民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是农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济损失,叶某某主张的交通费数额也过高,愿意赔偿叶某某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8时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与韩某某、叶某臣来到辽阳市宏伟区孟家房村山上采摘榛子,期间,被告人孙生民上前阻止,并与叶某某发生撕扯,撕扯过程中被告人孙生民用镰刀将被害人叶某某左侧面部砍伤,造成叶某某左颧骨颧突粉碎性骨折。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叶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0月18日,孙生民经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8月9日至8月17日期间入辽阳石化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支出医疗费4335.27元、鉴定费700元。上述事实,有现场照片、案件来源、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住院病历、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证人韩某某、叶某臣的证言,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孙生民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生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生民持械故意伤害他人,应予从重处罚。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当庭自愿认罪,亦可从轻处罚。民事部分,被告人孙生民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应当赔偿叶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叶某某系农村常住居民,其关于长期固定从事瓦工工作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应当根据《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关于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就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医疗费4335.27元,护理费813.74元(37127元/年÷365×8天),误工费1255.25元(12057元/年÷365×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7704.26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赔偿问题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生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二、被告人孙生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704.2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立新人民陪审员  江 波人民陪审员  荣乃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闯丽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