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郑州振华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与韩志安、张广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振华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韩志安,张广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790号原告郑州振华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前程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55197390M。法定代表人杨文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玲伟,河南学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中秋,男,汉族,1957年9月6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系公司员工。被告韩志安,男,汉族,1970年11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委托代理人赵全朝,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广海,男,汉族,1983年3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原告郑州振华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诉被告韩志安、张广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玲伟、许中秋,被告韩志安委托代理人赵全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广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定货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吊车梁、其他钢构件、镀锌檀条等,经决算,该合同额为496281.74元,此外受被告委托,原告为被告加工了61.704公斤抗滑移件,经决算,增加部分款项共计288.16元。但经原告催要,被告只支付了24万元,剩余256569.9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56569.9元并支付利息38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26日暂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止,2016年10月8日之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韩志安答辩称,1、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该合同签订在2014年5月4日,合同履行期比较短,从欠款之日至起诉之日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4年5月25日,原告没有按约定时间交货,并且原告提供的抗滑移件经项目部检测不合格,造成被告无法按期完成工程。所以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张广海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韩志安、张广海签订《定货合同》,合同号:ZHGGHTA140502,约定原告向二被告供应吊车梁、其他钢构件、镀锌檀条,货款合计602400元。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署《合同决算单》,载明合同号:ZHGGHTA140502,项目名称:河南盛元纸业,合计金额496281.74元。2014年6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署《合同决算单(增加)》,载明合同号ZHGGHTA140502,项目名称:河南盛元纸业,合计金额288.16元。上述合同均有原告公司印章,二被告签字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24万元,尚欠货款256569.9元至今未付,被告韩志安对欠款数额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定货合同》、《合同决算单》、《合同决算单(增加)》、证人证言两份、收据三张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定货合同》、《合同决算单》、《合同决算单(增加)》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完成货物加工,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对下欠货款256569.9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并未明确约定支付货款时间,且原告的损失主要体现为利息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故以256569.9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0日(即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决算单并未标明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其权利,其诉讼时效应从主张时计算,故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定时间交货,且原告提供的抗滑移件经项目部检测不合格,造成被告无法按期完成工程,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广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志安、张广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振华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256569.9元及利息(以25656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1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州振华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9元,由被告韩志安、张广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冰泉审 判 员 胡向楠人民陪审员 张志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荆 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