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民初1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苑鸿祥与董春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鸿祥,董春雨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1388号原告:苑鸿祥,男,1994年2月19日出生,住址:延吉市。委托代理人:刘月政,女,1971年5月5日出生,住址:延吉市。被告:董春雨,男,1991年12月31日出生,住址珲春市。原告苑鸿祥与被告董春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苑鸿祥代理人刘月政、被告董春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苑鸿祥向本院提出原告给被告承包的工程安装防火门,被告有尾款未支付,欠款共为13500元。要求被告承担并支付利息。董春雨承认苑鸿祥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我的上家延吉市青年旅社的老板工程款欠我三万五,所以这个一万三千五一直没给上。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他人的欠款,被告自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春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1.35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董春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泉龙审判员 刘 辉审判员 孙爱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梅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