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704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何定贵与吴志峰、吴琼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定贵,吴志峰,吴琼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4民初837号原告:何定贵,男,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帆,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峰,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被告:吴琼珠,女,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原告何定贵与被告吴志峰、吴琼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定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峰、吴琼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定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12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为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2日,原告出借20000元款项给被告,被告出借借条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每月600元利息。确认书签订后,虽然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偿还。被告吴志峰、吴琼珠缺席,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被告吴志峰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何定贵现金20000元,借款原因为超生小孩需交罚款”。另查明,吴志峰与吴琼珠于2005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再查明,原告申请证人刘朝富出庭,刘朝富陈述:1、原告向吴志峰交付借款20000元时,其在现场;2、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600元/月。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吴志峰、吴琼珠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以及金额为多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吴志峰在收到原告的20000元借款现金后书写《借条》,原、被告自2012年10月12日开始形成借款事实,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何定贵与被告吴志峰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已成立并生效。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院根据《借条》确认借款本金为20000元,被告吴志峰借款后未到庭答辩也没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没有证据证明其偿还过本金,故被告吴志峰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及《借条》的约定,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吴志峰支付借期内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但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付清日止,于法无据,本院依法调整为以2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证人刘朝富虽然陈述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按600元/月计算,但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与《借条》的内容不符,故刘朝富关于借款利息的陈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吴琼珠在本案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两被告于2005年5月10日登记结婚,而借款发生于2012年10月12日,属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且被告吴志峰出具的《借条》也注明借款原因是为了缴纳超生小孩罚款。两被告均无到庭参加诉讼,未能举证证明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未能证明本案借款属于被告吴志峰的个人借款。故此,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吴志峰与吴琼珠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被告吴志峰、吴琼珠应偿还原告何定贵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7年4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吴志峰、吴琼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志峰、吴琼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7年4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给原告何定贵;二、驳回原告何定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422元,由原告何定贵负担220元,由被告吴志峰、吴琼珠共同负担2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明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兆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