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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1民初2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4-07

案件名称

陈明珠与满宝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珠,满宝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2587号原告:陈明珠,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铜山区。被告:满宝全,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原告陈明珠与被告满宝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满宝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明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3年8月12日起计算自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7日,被告满宝全以家庭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四天,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满宝全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7日,被告满宝全向原告陈明珠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11日,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承诺所欠借款于2015年2月12日前还清,并在欠条上注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被告满宝全向原告陈明珠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故原告陈明珠要求被告满宝全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法并无不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满宝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被告满宝全共欠原告陈明珠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满宝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明珠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3年8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满宝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建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戴文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