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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江荔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荔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53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荔,女,1984年9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中专文化,居民,家住筠连县。曾因吸毒、提供毒品于2017年1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1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荔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兴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江荔在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综合市场二楼的租房内,容留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7年1月9日下午,被告人江荔在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滨港新村滨港园3幢204室内,容留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7年1月10日晚上,被告人江荔在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滨港新村滨港园3幢204室内,容留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江荔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江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行政处罚决定书、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江荔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荔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江荔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江荔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荔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方伟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思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