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2民初4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传龙、张甲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传龙,张甲花,赵传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4588号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CAX8P35。法定代表人:孙法学,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丰刚,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传龙,男,1984年3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张甲花,女,1984年6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赵传友,男,1972年2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传龙、张甲花、赵传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赵传龙、张甲花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9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二、依法判令被告赵传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诉讼代理费损失3000元;四、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9日,被告赵传龙在原告处办理借款99000元,期限至2015年9月28日,由赵传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甲花与借款人赵传龙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该笔借款现已逾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合理明断。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5月20日变更为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赵传龙辩称:该笔借款是担保人赵传友使用的,我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张甲花辩称:借款时我不知道,该笔借款虽然是我与赵传龙婚姻存续期间借的,但没有用在共同生活上,是我哥哥赵传友借的,我哥哥也承认。被告赵传友辩称:该笔借款是我使用的,我一共用了62万多元,我用于建鸭棚,2017年6月20日强制拆除鸭棚,我失业,我现在没有钱还款,我承认该笔借款,我挣钱就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9日,被告赵传龙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99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月利率11.5‰。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另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赵传友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由被告赵传友为被告赵传龙在原告处贷款99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担保的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签订合同后,2014年9月29日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依约发放贷款99000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000元及利息、罚息未还。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支出诉讼代理费3000元。被告赵传龙、张甲花辩称该笔借款是担保人赵传友使用的,但无相关证据提交。另查明,被告赵传龙与被告张甲花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又查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5月20日变更为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赵传龙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赵传友签订的《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律师费收款收据、被告赵传龙、张甲花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的批复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赵传龙与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赵传友与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赵传龙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赵传友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传龙、张甲花辩称该笔借款是担保人赵传友使用的,但无相关证据提交,贷转存凭证上的签字收款人为赵传龙,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可。被告赵传龙与被告张甲花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张甲花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赵传龙的个人债务,故此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甲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请求的诉讼代理费损失3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也未超出相关规定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传龙、张甲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000元;二、被告赵传龙、张甲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以9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5‰计算的借款利息;三、被告赵传龙、张甲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5‰上浮50%计算的罚息;四、被告赵传龙、张甲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代理费损失3000元;五、被告赵传友对被告赵传龙、张甲花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赵传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传龙、张甲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保全费117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光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