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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4民初2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叶国辉、李达威等与陈秋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国辉,李达威,陈秋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4民初2260号原告:叶国辉,男,199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原告:李达威,男,199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委托代理人:叶国辉,同上。被告:陈秋芳,女,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原告叶国辉、李达威诉被告陈秋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达威的委托代理人即原告叶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秋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5月12日,被告陈秋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元,承诺2017年6月11日前还清并支付利息,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陈秋芳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合计4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秋芳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请求为从2017年5月1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借据、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被告结婚证、户口簿。被告陈秋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交书面答辩和有关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2日,被告陈秋芳与原告叶国辉、李达威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向两原告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由两原告将借款15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指定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70内,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在2017年6月11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否则视为违约,应支付每月2%的逾期利率等。同日,两原告从李达威的账户转出15000元至上述被告陈秋芳指定的工商银行账户内,被告陈秋芳同时向两原告立下了《借据》和《收据》,确认收到两原告支付的借款15000元。但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与两原告订立《借款协议》及《收据》确认向两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在2017年6月11日前还清借款本息,双方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期内月利率为2%,在2017年6月11日前还清本息,逾期还款的,每月应按2%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2017年5月1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秋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秋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5月12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给原告叶国辉、李达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93元,由被告陈秋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存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 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