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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3民初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蒋海峰与卢俊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海峰,卢俊学,董艳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民初973号原告:蒋海峰,住长春市兆丰凯旋明珠花园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亚范,长春市宽区城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洪福,大学本科文化,住长春市宽城区。系原告蒋海峰亲属。被告:卢俊学。被告:董艳彬,×××重型货车车主,住吉林省梨树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西南新华大街***号。负责人:廖卫东,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非非,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解放大路*****号。负责人:冯永顺,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英,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海峰与被告卢俊学、董艳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四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吉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海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洪福、被告人保财险四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非非、被告太平洋财险吉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俊学、董艳彬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蒋海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105694.5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伙食补助费3500元、护理费8096.25元、误工费31881.50元、伤残赔偿金130019.79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营养费5000元,合计330192.05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四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理赔,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四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3.判令人保财险四平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理赔后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险吉林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剩余部分由被告卢俊学、被告董艳彬承担;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6日,原告蒋海峰驾驶吉A-NN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吉林支公司投保的商业险)在珲乌线592公里处与被告卢俊学驾驶的吉C-E5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董艳彬,在被告人保财险四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前部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蒋海峰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卢俊学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蒋海峰就赔偿事宜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故起诉,请求保护合法权益。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减少部分诉讼请求,要求给付医疗费10505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31天×100元/天)、护理费10873.80元(90天×120.82元/天)、误工费47058.90元(210天×224.09元/天)、伤残赔偿金114543.95元(24900.86元×20年×23%);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营养费3000元(30天×100元/天),合计329627.56元。被告卢俊学未到庭,未提出答辩。被告董艳彬未到庭,未提出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四平分公司辩称,原告方所说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都对,对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没有异议。需提供保险单、有效的行车证、驾驶证、上岗证,以确认符合保险理赔条件,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不存在责任免除的情况下按30%的比例计算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护理费、误工费足月的按照月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按照原告的户口性质计算,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后续治疗费26000元过高,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营养费需要有医嘱或鉴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吉林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参与本案审理。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即侵权法律关系,但原告与我公司是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原告已向侵权人及侵权车辆的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据交换及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对以下材料入卷佐证。原告蒋海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事实,此次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卢俊学负次要责任;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董艳彬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卢俊学身份信息查询单一份,被告两公司的企业信息各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主体身份信息情况;3.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证实卢俊学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四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是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4.原告门诊手册、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出院诊断书,证实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在吉大二院住院,于2014年7月5日转院至长春骨伤医院,共住院31天;5.原告在吉大二院的门诊票据6张,金额8426.16元,住院票据1张,金额37832.63元;原告在长春骨伤医院的门诊票据1张,金额220元,住院票据2张,金额58295.82元,120急救费票据2张,金额276.30元,证实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支付医疗费105050.91元;6.原告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上岗证),证实原告的司机的身份资格情况;7.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一份,证实原告伤残等级一处九级,两处十级,后续治疗费26000元,首次护理期限为60日,再次手术护理期限为30日,误工期限首次是150日,再次手术误工期限为60日,手术后营养期限为30日;8.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伤残等级一处九级,两处十级;9.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在长春市兆丰凯旋明珠花园小区30栋3单元605室居住,发生交通事故前就在该地居住,已经居住4年了,原告为长春市信德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员工,职务是驾驶员。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双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还查明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蒋海峰驾驶吉A-NN3**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是李长江,在太平洋财险吉林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每座1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卢俊学驾驶的吉C-E5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为被告董艳彬,在被告人保财险四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保险期限是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是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应予确认。本次事故中,原告蒋海��负主要责任,被告卢俊学负次要责任。因被告卢俊学驾驶的吉C-E5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四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赔偿权利,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四平分公司提出原告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先由人保财险四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由人保财险四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事故比例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卢俊学承担相应事故比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以及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蒋海峰在本次事故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05050.91元,有门诊票据及住院票据支持,系合理支出,予以保护;住院31天,应给予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31天×100元/天),依据司法鉴定,原告需护理90天,故应赔偿护理费10873.80��(90天×120.82元/天)、原告鉴定误工210天,应给付误工费47058.90元(210天×224.09元/天)、后续治疗费26000元,营养费3000元(30天×100元/天),有司法鉴定支持,予以保护,依据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14543.95元(24900.86元×20年×23%),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酌情予以保护,原告因本案所遭受损失的数额为329627.5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05050.91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137150.91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四平分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差额为127150.91元(137150.91元-10000元);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10873.80元、残疾赔偿金114543.95元、误工费47058.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92476.65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应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蒋海峰110000元,伤残赔偿差额为82476.65元(192476.65元-110000元)。扣除交强险承担限额外,原告蒋海峰其余损失为:医疗差额为127150.91元(137150.91元-10000元)、伤残赔偿差额为82476.65元(192476.65元-110000元),合计209627.56元,被告卢俊学承担次要责任,以承担30%为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赔偿62888.27元(209627.56元×30%)。原告蒋海峰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损失,金额146739.29元(209627.56元×70%),因原告蒋海峰驾驶吉A-NN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吉林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告太平洋财险吉林支公司认为自己不是适格被告的意见不予支持,太平洋财险吉林支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蒋海峰损失赔偿款100000元,其他损失由原告蒋海峰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数额内应赔偿原告蒋海峰的损失数额为人民币120000元(交强险医疗限额赔偿10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赔偿1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海峰的损失数额为62888.2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赔偿原告蒋海峰损失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蒋海峰的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交强险医疗限额赔偿10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赔偿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海峰的损失人民币62888.27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元内赔偿原告蒋海峰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在209627.56元×70%损失数额中给付100000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0元,由被告卢俊学负担1875元,由原蒋海峰负担4375元,原告预交不再退还,被告担负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魏庆辉人民陪审员  李继红人民陪审员  周玉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盖思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