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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行终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1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湘潭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被告湘潭县人民政府工伤认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海军,湖南省湘潭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湘潭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3行终77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海军,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居民,住湘潭县。委托代理人陈放民,湘潭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湘潭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管理人湖南省湘潭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管理人负责人涂湘明,湖南省湘潭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李文强,男,1965年4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系原湖南省湘潭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务负责人,住湘潭县。委托代理人罗迎华,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云龙路88号。法定代表人张拥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薇,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股股长。原审被告湘潭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大鹏路。法定代表人段伟长,县长。委托代理人欧阳宇平,湘潭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上诉人李海军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湘潭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原审被告湘潭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工伤认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6)湘0321行初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放民,被上诉人湖南省湘潭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强、罗迎华,原审被告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薇、原审被告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993年至2004年9月,第三人李海军曾在原告单位下属矿区从事临时采煤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用工合同),后自动离职。2013年7月22日,第三人因要求入职原告单位工作,经原告依法要求对第三人按照新招人员进行体检,当日,湘潭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照片结论为第三人疑似尘肺,故原告没有录用第三人。2015年3月18日,第三人再次要求入职原告单位工作,经原告要求对第三人按照新招人员进行体检,当日,湘潭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照片结论为第三人两肺纹理增多增粗、见散在斑点阴影,故原告仍未录用第三人。2015年12月26日,第三人单方到湘潭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诊断,未通知原告,并由该中心根据第三人自述将用人单位填写为“湖南湘潭矿业有限公司”,将其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内容填写为“1993年2月-1996年4月在湖南湘潭矿业有限公司三矿从事采煤工作,接触煤尘。1996年5月-2013年5月在湖南湘潭矿业有限公司一矿从事掘进工作,接触煤尘。2013年6月至今在湖南湘潭矿业有限公司从事采煤工作,接触煤尘”,其诊断结论为第三人患职业性煤工尘肺贰期。2016年1月6日,湘潭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向第三人出具了上述诊断结论意见的编号为XTCDC/CFB2015-057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但没有向原告单位送达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2016年3月18日,第三��向被告县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要求被告县人社局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依法作出工伤认定。2016年3月21日,被告县人社局决定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4月8日,被告县人社局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调字〔2016〕2号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原告在十五日内报送有关材料。2016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县人社局书面回函称“第三人于2004年9月从原告单位自动离职,且离职时没有患职业病,后一直未与原告签定任何劳动合同,第三人与原告单位没有劳动关系,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确认”。2016年5月20日,被告县人社局作出了潭工伤认字〔2016〕2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第三人于1993年至今,在原告单位三矿、一矿垱头采煤工兼做掘进、风镐手,接触煤尘;2016年1月6日经湘潭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性煤工尘肺贰期,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四)项之规定,第三人所患职业病符合认定条件,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收到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不服,于2016年7月19日依法向被告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被告县政府依法撤销被告县人社局作出的潭工伤认字〔2016〕2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次日,被告县政府依法受理了该行政复议案,同时通知被告县人社局和第三人进行行政复议答辩,被告县人社局和第三人均作了要求维持潭工伤认字〔2016〕2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答辩,复议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2016年10月13日,被告县政府依法作出了潭复决字〔2016〕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了被告县人社局认定的案件事实,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是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原告与第三人对劳动关系、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在较大争议,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对2004年9月之前的双方劳动关系基本无争议,第三人为保障其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湘潭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2016年1月6日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予以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被告县人社局潭工伤认字〔2016〕2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于2016年12月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和被告县政府作出的维持被告县人社局工伤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并不予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第三人自2004年9月以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离开原告单位后是否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岗位、第三人单方申请进行职业病鉴定是否合法��首先,本案中,根据第三人与原告方的举证,能证明第三人在2004年9月前在原告单位从事采煤工作,但是,不能证明第三人自2004年9月至今一直在原告单位从事采煤工作,仅能证明第三人曾于2013年和2015年两次要求入职原告单位工作,因其疑似患尘肺而未被原告录用的事实。其次,第三人离开原告单位后是否再从事了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工作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尚待查证,故被告县人社局和被告县政府认定第三人自2004年3月至今在原告单位工作的事实错误。再次,根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职业病鉴定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提供其掌握的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资料,用人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的十日内如实提供”的规定、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的规定,本案中,湘潭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机构仅依照第三人单方的申请及提供的材料,在没有与用人单位进行核实的情况下,就认定原告系第三人的用人单位及第三人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岗位及在岗时间,且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也没有送达原告,剥夺了原告正当的救济权利,其程序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被告县人社局作出的潭工伤认字〔2016〕2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而被告县政府作出的潭复决字〔2016〕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亦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均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潭工伤认字〔2016〕2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撤销被告湘潭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潭复决字〔2016〕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由被告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李海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至今存在25年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在劳动期间患有二期尘肺职业病;大水洞煤矿是被上诉人所属企业单位;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申请了���伤认定;湘潭县人社局依法履行了认定工伤的法定职责;湘潭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维持县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复议决定合法;一审判决焦点归纳不当,诠释不准确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湖南省湘潭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潭工伤认字[2016]225号工伤认定决定及湘潭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潭复决字[2016]17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二、县人社局及县政府对李海军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适用法律错误;三、李海军2004年离开矿业公司之后,继续到其他接触职业病危害企业从事有职业病危害工作长达十年之久,不能再以十年之前的用人单位为工伤认定主体来认定工伤;四、一审法院认定湘潭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李海军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违法,该认定是合法有据的。原审被告县人社局述称,一、上诉人李海军于1993年3月至今在被上诉人公司三矿、一矿采煤兼做掘进、风镐手,接触煤尘。2016年1月6日,湘潭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上诉人李海军为职业性煤工尘肺贰期;二、认定上诉人李海军系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作出李海军工伤认定结论的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维持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行政确认结论。原审被告县政府述称,一、原审对湘潭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认定有误,职业病诊断证明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未经法定程序不能否认其合法性;二、上诉人2004年9月之前在矿业公司从事采煤作业的事实,矿业公司已在复议申请过程中认可,据此足以确定上诉人与矿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判决依法改判,维持工伤认定决定及复议决定。二审中,被上诉人湖南省湘潭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提交了一份证据: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潭中民破字第3-1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湖南省湘潭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12月破产终结,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代理人的代理身份有异议。原审被告县人社局、县政府质证认为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12月20日,本院(2015)潭中民破字第3-12号民事裁定,裁定:一、终结湖南省湘潭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二、破产程序终结后,湖南省湘潭市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暂保���一年履行相关职责,妥善处理好遗留问题。该裁定于2017年1月20日送达给被上诉人。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对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认定工伤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除依劳动者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以启动工伤程序外,还需要核实该劳动者是否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其是否患有职业病的事实。本案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在2004年9月前在被上诉人单位从事采煤工作,但是,上诉人在2004年9月前是否患职业病、自2004年9月后至今与被上诉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2004年9月后是否再从事了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工作,情况并不清楚。,故两原审被告在以上几个基础事实尚未查明的情况下,以湘潭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为主要依据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及复议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海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在强审 判 员  康 婷审 判 员  秦泽湘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马镌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