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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民初3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池顺女与赵国男、王春浩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顺,赵国,王春浩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3589号原告:池顺女,女,朝鲜族,1973年5月2日生,现住:延吉市河南街。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凯博,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铜银,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国男,男,朝鲜族,1983年2月13日生,现住延吉市。被告:王春浩,男,汉族,1980年11月6日生,现住:延吉市。原告池顺女与被告赵国男王春浩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池顺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凯博、金铜银、被告赵国男、被告王春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池顺女诉称:2016年7月20日,池顺女与赵国男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赵国男向池顺女借款77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当日双方又签订“房屋抵押合同书”,约定赵国男将位于延吉市海兰路X号X号(面积为32.81平方米)的房屋抵押给池顺女。但赵国男在拒不偿还上述债务情况下,却于2017年5月17日与王春浩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将抵押的的房屋以84778元低价转让给了王春浩。赵国男在欠付池顺女借款的情况下恶意转移财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撤销情形。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撤销赵国男与王春浩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并由赵国男、王春浩承担池顺女为行使撤销权聘请律师代理费2万元。赵国男辩称:欠池顺女77万元借款属实,借款时确实将诉争房屋抵押给了池顺女。但因赵国男亦欠王春浩的借款,因此将诉争房屋抵债给了王春浩,且诉争房屋不是以84778元的价款转让的,只是为了避税。王春浩辩称:2014年7月26日,赵国男向我借款20万元。2016年12月31日,赵国男又向我借款4万元。因赵国男无力偿还上述债务,2017年5月4日,我与赵国男签订“房屋顶账合同书”,约定赵国男将位于延吉市海兰路x号x号(面积为32.81平方米)的房屋以25万元的房款抵债给我,并且我们双方已于2017年5月17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转移登记手续。交易当日为了避税,将房屋交易价格定为了84778元。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池顺女与赵国男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赵国男向池顺女借款77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11月20日,月利率3%。当日双方又签订“房屋抵押合同书”,约定赵国男将位于延吉市海兰路x号x号(面积为32.81平方米)的房屋抵押给池顺女,抵押担保范围为赵国男向池顺女借款40万元,赵国男把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原件交与了池顺女,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日,双方又约定将借款期限延至2017年3月20日。但直至延期期限届满后,赵国男仍未偿还借款,2017年5月24日,池顺女向本院起诉赵国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立案。期间,赵国男隐瞒已将房屋所有权证抵押交与池顺女的事实,向房产管理局虚报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丢失,并以挂失方式重新办理了新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2017年5月17日,赵国男与王春浩在延吉市房产管理局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将以上抵押的房屋按新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以84778元价格转让给了王春浩,并办理的变更登记手续。但以赵国男欠其同学王春浩借款为由未履行房款交付手续。庭审中,赵国男认可该诉争房屋价款应在每平方米6000元以上。另查明,2017年5月24日,池顺女向本院起诉赵国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立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2017)吉2401民初336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赵国男向池顺女借款77万元,并于2017年9月27日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借款协议书”“房屋抵押合同书”“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房屋买卖契约”及双方陈述。本院认为:赵国男与池顺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且赵国男已将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交与池顺女,虽然未办理抵押登记,但双方抵押合同有效。赵国男隐瞒抵押事实,欺骗房产管理部门以挂失的方式重新办理新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有悖诚实信用原则。而赵国男又将其骗取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又转移登记在其同学王春浩的名下,侵害了池顺女实现债权的权利。因赵国男与其同学王春浩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未经法律程序认定,故赵国男主张将抵押的房屋抵债给同学王春浩没有基础法律事实。况且双方在房产管理局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的房款是84778元,亦与双方认可的房屋价款相差甚远。综上,赵国男隐瞒已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抵押交给池顺女的事实,利用欺骗手段在房产管理局骗取新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在与其同学王春浩的债权债务关系未经法定程序认定的情况下,将抵押的房屋转移给其同学王春浩,且为避税又与其同学王春浩签订虚假的“房屋买卖契约”,其行为不应得到法律保护。故王春浩对受让的房屋不构成善意取得,池顺女要求撤销赵国男与王春浩签订的涉案的延吉市海兰路x号x号(面积为x平方米)的“房屋买卖契约”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包括聘请律师费用)应由债务人负担。本案中池顺女为了行使撤销权聘请律师已支付代理费2万元应由赵国男负担。但因王春浩不是池顺女的债务人,故原告池顺女要求王春浩负担其聘请律师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赵国男与被告王春浩之间签订的关于延吉市海兰路x号x号(面积为x平方米)的“房屋买卖契约”。二、被告赵国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池顺女支付聘请律师的诉讼代理费2万元。如被告赵国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6元,(原告已预交2396元),减半收取1198元,由被告赵国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