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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23民初1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包仁欢与高延生、宋喜云、李雅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仁欢,高延生,宋喜云,李雅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3民初1442号原告包仁欢,男,1982年6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永菊(与包仁欢系夫妻),女,1985年9月27日出生。被告高延生,男,1955年12月15日出生。被告宋喜云,女,1955年12月16日出生。(未出庭)被告李雅英,女,1956年3月19日出生。原告包仁欢诉被告高延生、宋喜云、李雅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仁欢的委托代理人崔永菊、被告高延生、李雅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喜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延生、宋喜云共同给付原告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8日起按月利率0.02元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扣除已给付利息10000);2、判令被告李雅英对上述借款和本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高延生和宋喜云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8日,被告宋喜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分钱计算,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18日,被告宋喜云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李雅英自愿为被告宋喜云提供担保,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了字,但是到还款期限过后,被告宋喜云没有还款,经过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6年年底只支付了10000元利息,其余本金和利息仍未支付给原告,经协商双方重新签订借据,约定2017年6月18日之前连本带利一次还清,由宋喜云丈夫高延生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李雅英自愿为高延生提供担保,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了字,但是到还款期限后,被告高延生、宋喜云仍拖欠不还,被告李雅英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为此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高延生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利息部分也无异议,之前也还了10000元利息,借据是我签的。但这笔钱是公司用的,不是个人用的,要还钱也是由公司来还,而不是个人还款,李雅英与我们是同学关系,她是在中间牵线的人,这笔钱和宋喜云、李雅英都没有关系,公司会还这笔钱,如果原告要房产的话,我们马上就能给,要是要现金的话就得等一等。被告李雅英辩称,借款是事实,我也确实是中间的担保人,我和包仁欢的母亲是好朋友,被告找我说要还银行贷款,我就在中间做了担保人,这些钱有一部分是原告的,一部分也是家属一起凑上来的,我和被告是同学还是同事,他说他儿子在银行贷款怕还不上,说着急还贷款,我才给张罗的。被告说用钱一年就能还上,如果被告说钱是用在公司上,我也不会去给张罗这钱,我也着急让被告把钱赶紧还上,人家毕竟是农民,攒点钱也不容易。被告宋喜云经过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延生、宋喜云、李雅英对向原告借款100000并约定月利息0.02元的事实予以承认,且李雅英对为该借款承担保证的事实也不否认,故本院对包仁欢要求高延生、宋喜云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李雅英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高延生主张该借款系公司借款,应由公司偿还的抗辩意见,因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为高延生,担保人为李雅英,双方对签字的行为予以确认。该借据也是由宋喜云出具的借据演变而来,且借据上既没有加盖公司公章,被告也没有提供公司的财务流水、进账单等凭证,李雅英的庭前接待笔录亦证实该借款系宋喜云借该款偿还其儿子的银行贷款,故被告高延生的该款系公司用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二款(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包仁欢要求被告李雅英偿还借款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李雅英对该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有法可依,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延生、宋喜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包仁欢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8日起按月利率0.02元计算至该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扣除2016年12月31日已给付的利息10000元)。二、被告李雅英对该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