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1民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汕头市开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黄振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开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黄振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1民初778号原告:汕头市开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汕路下岐后溪工业区一巷。法定代表人姜懿,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长龙、陈万慰,广东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振财,男,汉族,1974年10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惠来县。原告汕头市开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振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长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振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汕头市开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购买的“一体式潜孔钻车(即开山KT5钻车)”设备所欠的剩余货款人民币90000元整;2、判令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一体式潜孔钻车(即开山KT5钻车)”名为设备租赁合同实为分期付款的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即原告)将一台规格为KT5的一体式潜孔钻车租赁给乙方(即被告)使用,租期6个月,租金总金额340000元,租期前五个月每月租金为30000元,第六个月的租金为10000元,租金付款在每月25日前付给原告。租期结束后,被告累计付完租金340000元给原告后,上述租赁标的物归被告所有。”此外,原、被告另外口头约定原告在交付该租赁设备时被告应先支付给原告180000元的定金和首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被告交付了上述租赁设备,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4日支付给原告定金20000元,于12月4日支付给原告首付款160000元的首付款。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16日支付给原告30000元、于2015年2月13日支付给原告20000元、于2015年12月3日支付给原告20000元,至此尚欠原告共计90000的货款被告没有付清给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述租赁合同,名为设备租赁合同实为分期付款的设备买卖合同,属于以租代售的设备买卖合同,应按设备买卖合同欠款纠纷定性。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尚有90000的货款未向原告付清。为此,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剩余货款未果。原告汕头市开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名为设备租赁实为设备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4、《送货单》,证明原告已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设备的事实。5、《微信截图》11页,证明原告从被告欠付租金(实为货款)时起一直向被告主张其债权的事实。被告黄振财在答辩期限内和举证期限内没有没有答辩和举证,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其抗辩权。被告该行为应视为对原告的举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汕头市开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振财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租赁合同》,将“开山KT5”一体式潜孔钻车一台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6个月(即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租机金额340000元。双方约定租期前五个月每月租金为30000元,第六个月租金为10000元,于每月25日前付款。并约定租赁结束后,即乙方累计付完租金340000元后,上述租赁标的物归被告所有。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上述设备,且被告支付给原告定金20000元;随后于12月4日支付给原告首付款160000元,于2015年1月16日支付给原告30000元、同年12月3日支付给原告2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90000元。租期届满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时间履行其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未果,遂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述租赁合同,名为设备租赁合同实为分期付款的设备买卖合同,属于以租代售的设备买卖合同,应按设备买卖合同欠款纠纷定性。原告按约将设备交由被告使用,而被告期届没有按约付清货款,已属违约,应承担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付还尚欠的货款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所欠款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振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汕头市开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剩余货款90000元。二、被告黄振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汕头市开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剩余货款90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被告货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黄振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华敏审 判 员 陈 琦人民陪审员 谢 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小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