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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北京陈氏富亨商贸中心与周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陈氏富亨商贸中心,周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851号原告:北京陈氏富亨商贸中心,营业地北京市丰台区北方世贸轻纺城市场B区20座239号。经营者:陈雪迪,女,1972年12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北方世贸轻纺城市场B区**座***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丽琼,北京中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曙,男,1988年12月17日出生,北京市服装面辅料销售行业协会秘书长助理,住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珠江骏景32-7-705。被告:周杨,男,1986年3月8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原告北京陈氏富亨商贸中心与被告周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普通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陈氏富亨商贸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丽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陈氏富亨商贸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周杨支付货款303500元整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03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北京陈氏富亨商贸中心系个体工商户,主要经营服装面料,周杨从北京陈氏富亨商贸中心赊购服装面料,经2016年1月21日结算,周杨尚欠货款303500元,并承诺尽快还款,但此后一直未付款,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北京陈氏富亨商贸中心诉至本院。被告周杨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欠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北京陈氏富亨商贸中心的证据,其中2016年1月21日的欠条载明:经结算,截止2016年1月21日,本人净欠陈雪迪(北京陈氏富亨商贸中心,店名富亨纺织)货款人民币(大写)叁拾万零叁仟伍佰元整(小写)303500元整。特立此据。右下方有周杨签名及身份证号、地址及约定管辖法院等。北京陈氏富亨商贸中心庭审中称其系个体工商户,周杨赊购布料,故于2016年1月21日出具上述欠条,其后仍未支付货款3035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北京陈氏富亨商贸中心称周杨一直未支付货款,故要求相应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周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欠条及北京陈氏富亨商贸中心的陈述,本院可确认北京陈氏富亨商贸中心与周杨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周杨本人在欠条中确认未支付北京陈氏富亨商贸中心货款303500元。故北京陈氏富亨商贸中心要求周杨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关于利息一项,因双方未约定支付日期,故本院支持的部分为,以未支付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北京陈氏富亨商贸中心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陈氏富亨商贸中心布料款共计三十万三千五百元整;二、被告周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陈氏富亨商贸中心以三十万三千五百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二○一七年一月四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北京陈氏富亨商贸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七十二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均由周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静审 判 员  李桂华代理审判员  牛瑾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