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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4民初1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谭华泽与梁广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华泽,梁广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1199号原告:谭华泽,男,汉族,1945年9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逊,广东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广焕,男,汉族,1949年9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师华,男,汉族,1980年8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系被告的儿子。原告谭华泽与被告梁广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7年5月27日、2017年7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逊、被告梁广焕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逊、被告梁广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师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华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9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29000元为基数,暂计至起诉之月,计得利息为36725元,其余的利息,按月2.5%计付,直至还清所有本息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利息按月125元计付;2012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约定利息按月200元计付;2012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约定利息按月50元计付;2012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约定利息按月175元计付;2015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口头约定按惯例(按月2.5%)计付利息;上述合共向原告借款29000元。根据上述借款事实,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月,其分段计得利息如下:2011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计得利息为6625元(125元/月×53个月);2012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计得利息为10400元(200元/月×52个月);2012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计得利息为2550元(50元/月×51个月);2012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计得利息为8750元(175元/月×50个月);2015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计得利息为8400元(175元/月×48个月)。上述利息合共36725元。经原告多次追收本息未果,特起诉至法院。被告梁广焕辩称,我确认欠原告借款22000元,2016年6月17日前的利息我已支���给原告。第五笔借款7000元是我儿子梁师华借的,原告已通过另案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4月16日间,被告向原告借取款项,并向原告立下四份《借据》:2011年11月28日的《借据》内容为:“现借5000元(伍仟元)给梁广焕,每月利息125元,从2011年11月28号开始计付,特立此据”;2012年1月18日的《借据》内容为:“现借人民币8000元给梁广焕,每月利息200元,从2012年1月18号开始计付”;2012年2月12日的《借据》内容为:“现借2000元给梁广焕,每月利息50元,从2012年2月12号开始计付,特立此据”;2012年4月16日的《借据》内容为:“现借7000元给梁广焕,每月利息175元,从2012年4月16号开始计付,特立此据”。被告在上述四份《借据》落款处签名确认。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只向原告借了四笔款项,本金合计22000元,并承认被告已支付2016年6月17日前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为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行为,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均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双方缔结的借贷合同主体适格,内容无违反国家法律强制规定,其借贷合同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四份《借据》无异议,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000元,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请求被告清还借款本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四份《借据》,约定的利率已超过法定标准,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因2016年6月17日前的利息,被告已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应自2016年6月18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广焕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华泽归还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8日起计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驳回原告谭华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梁广焕负担305元,原告谭华泽负担417元(受理费722元已由原告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粤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晓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