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庄靖勇与王平宗、冯祝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靖勇,王平宗,冯祝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669号原告:庄靖勇,男,198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建东,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平宗,男,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冯祝玉,女,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庄靖勇与被告王平宗、冯祝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靖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王平宗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冯祝玉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2日,被告王平宗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冯祝玉对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时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任何款项。被告王平宗、冯祝玉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王平宗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冯祝玉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王平宗因需要资金于2015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该借款由被告冯祝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之后,两被告均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平宗之间存在不定期有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王平宗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王平宗偿还借款3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23日即借款之次日起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支付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冯祝玉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平宗追偿。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平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庄靖勇借款3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冯祝玉应对被告王平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平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王平宗、冯祝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福明审 判 员 陈玲玲代理审判员 王国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子良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