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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民辖终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朱会超、李平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会超,李平娟,耿瑶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民辖终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会超,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平娟,女,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瑶瑶,女,199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上诉人朱会超、李平娟因与被上诉人耿瑶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冀0591民初5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朱会超、李平娟上诉称,请求贵院裁决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无管辖约定。依据民诉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无合同,更不存在管辖权的约定。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见过面,更未能形成任何法律文书。二、本案依法应由巨鹿县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民诉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中上诉人的住址均是巨鹿县,工作单位也是巨鹿县。依据民诉法的规定,本案两被告的住所地均为巨鹿县,故本案当事人间在无约定管辖的情况下,应由巨鹿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耿瑶瑶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由于当事人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原审原告耿瑶瑶诉请为给付借款本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耿瑶瑶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河北河北省××经济开发区可以认定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的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易然审 判 员 武 洁审 判 员 陈勤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韩伟刚书 记 员 王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