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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5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董洪建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洪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5431号原告:董洪建,男,198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占海,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376号富裕中心1号楼28层。负责人:刘小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钰承,男,公司员工。原告董洪建与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洪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占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钰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洪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770元(包含车损11,400元、评估费570元和施救费8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8日16时许,原告驾驶冀B×××××号风神牌轿车(以下简称保险车辆),沿宝坻区梅丰公路自北向南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致使保险车辆左前部撞到公路东侧石碑上,造成保险车辆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车辆经鉴定且经维修,产生维修费11,400元。原告董洪建另支付施救费800元、评估费570元。原告董洪建为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上述损失,本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因索赔未果,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董洪建主张的保险车辆损失价值过高,被告认可车辆损失为9,000元。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施救费,被告认可4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保险车辆的损失问题,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董洪建提交的天津市普瑞迪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公司)出具的专业鉴定报告,虽为单方委托,但该鉴定结论系独立的第三方作出,合法、客观、有效,且与实际修理费用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单方鉴定结论,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保险车辆的损失为11,400元。本院认为,原告董洪建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的车损险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间,发生涉案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法依约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支付的评估费570元,为查明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结合《天津市发展改革委关于核定救援托运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合理的施救费为6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认保险车辆的损失为12,570元。该损失,属于被告承保的车损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洪建保险金12,570元;(注意:1.赔偿款直接汇入原告董洪建账户,汇款时注明款项性质、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董洪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城开发区支行;账号:62×××75。2.赔偿款不要汇入法院账号,如果因汇入法院账号引起的执行纠纷,被告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二、驳回原告董洪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元(原告已缴纳),减半计取5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此款由被告给付原告,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洪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