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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02民初1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白某教、李某某诉白某利、候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教,李某某,白某利,候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2民初1443号原告:白某教,男,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系原告白某教之妻。被告:白某利,男,汉族,农民。系原告白某教之胞弟。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强,男,汉族,农民。系被告白某利之弟。被告:候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白某教、李某某与被告候某某、白某利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教、李某某,被告白某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强、被告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教、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二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原告李某某让被告白某利找工人为其盖三间平房,被告白某利找到被告候某某的施工队为原告盖房,被告白某利未与二原告协商私自与被告候某某约定大工每天140元,小工每天100元,因原告白某教不在家,被告白某利全权负责工队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李某某曾因地平填的高度不够与被告白某利进行沟通,被告白某利表示不用其管。施工结束后,原告发现被告候某某在施工中为其盖房所做的五扇窗和两扇门上的钢筋全部暴露在外,檐墙两头高低相差10公分,承重柱所用的钢筋太细,并且所用的混凝土未使用振动器震动,三间平房质量不合格,给原告的人身造成安全隐患,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白某利辩称,被告白某利不同意赔偿。被告白某利只是叫被告候某某施工,并未从中获益,被告白某利在该工队干活,也是白下苦,钢筋是原告提前准备好的,后因钢筋不够用,被告白某利购买了同样的钢筋。被告候某某辩称,被告候某某所盖房屋并不存在问题,故不同意赔偿。被告白某利一直帮原告白某教照看整个工程施工,被告候某某于2015年7月份开始施工,钢筋是原告提前准备的,盖房时,原有地槽太高,经过与被告白某利协商,决定取前后各自高度后,导致地平前后有误差。原告家的地平与邻家同高,竣工后,原告白某教私自安装窗户时将地平抬高一块砖的高度,并铲除梁下的附属物,造成钢筋外露。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原告对被告白某利提供证人陈青桃的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供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证明二原告所花费的鉴定费为20000元)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供陕西中科司法鉴定所建设工程鉴定意见书(证明二被告为二原告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应向二原告赔偿41143.9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候某某认为,司法鉴定报告书是国家标准,被告所建系农房,建房时,二原告并未向被告候某某说明要求达到的工程标准。本院认为,该证据主要针对涉案房屋质量进行鉴定,被告质证意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白某利系原告白某教之胞弟。2015年7月份,原告李某某托被告白某利帮找工人,被告白某利找被告候某某为二原告承建三间平房,包工不包料,被告白某利负责监督工队施工进度,其与被告候某某约定大工140元/天,小工100元/天,施工结束后,二原告发现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因协商赔偿损失事宜未果,遂将二被告诉至法院。原告白某教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交房屋委托鉴定申请书,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1日委托陕西中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在临渭区官道镇友好村一组的房屋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所认为,由于原告白某教的房屋未经正规设计,仅凭一般施工经验自行设计施工的村民自建,无法按照国家现行规范进行全面评价,故根据原告白某教现场提出的几个主要问题进行鉴定分析,建议解决方案:(一)关于客厅两开间中部的简支梁问题,未发现影响结构安全的异常情况存在,各相关结构构件均处于正常工作状态,建议观察使用,不作处理。(二)关于墙顶标高质量缺陷问题,被告白某教房屋墙顶标高确实存在严重质量缺陷,但并不影响结构安全,如果拆除重做,工程成本加大,倘若操作不当,还可能会对房屋成新的损害,建议采用轻钢龙骨石膏板吊顶来装饰平顶,解决因墙顶标高缺陷而引起的感观效果欠佳问题。(三)关于屋面防水构造层次不到位问题,按照现状做法,很难起到持久防水的作用,建议拆除现有防水构造直到结构层,并清理干净,在结构层上按照平层、防水层等构造层次,重新进行屋面处理……,再利用找坡层来调整因墙顶标高缺陷而引起的板面标高缺陷。(四)建议解决方案:(1)拆除重做屋面防水工程;(2)采用吊顶装饰墙顶标高缺陷。(五)修复费用,按照建议解决方案,修复费用合计为41143.90元。二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白某教、李某某提供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票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结合原告白某教、李某某诉称及被告白某利、候某某答辩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涉案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经陕西中科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白某教房屋墙顶标高存在严重质量缺陷,但并不影响结构安全,建议采用轻钢龙骨石膏板吊顶来装饰平顶……;另外,屋面防水构造层次很难起到持久防水的作用,建议拆除现有防水构造直到结构层,并清理干净……,按照建议解决方案,修复费用合计为41143.90元”,原、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通过上述鉴定意见可知,被告候某某所建房屋存在严重质量缺陷,且涉案房屋需要修复。二、被告候某某、白某利是否应向原告白某教、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某某委托被告白某利无偿帮其找工人承建房屋,二原告与被告白某利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被告白某利帮二原告找被告候某某承建房屋的过程中并不存在故意、重大过失或超越委托权限等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二原告要求被告白某利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白某利受二原告之托与被告候某某通过口头形式订立承揽合同,二原告与被告候某某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候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双方并未约定房屋质量标准,因房屋质量涉及人身安全等切身利益,被告候某某所建房屋应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以确保房屋质量,涉案房屋经鉴定,多处存在问题,且房屋墙顶标高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屋面防水构造层次不到位问题,按照现状做法,很难起到持久防水的作用……,据此,被告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其应向二原告赔偿房屋修复费用41143.90元。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候某某支付超出房屋修复费用的主张,因二原告未提出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四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候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白某教、李某某房屋修复费用41143.90元。二、驳回原告白某教、李某某要求被告白某利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20000元,由被告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亚红人民陪审员  武永峰人民陪审员  王利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雷 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