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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民初3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3042号原告:张某,女,1972年2月28日生,汉族,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生,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71年11月18日生,汉族,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飞彬,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位于舒城县××人××路××、××房产的所有权归原告,并要求被告将该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2、判令被告支付女儿每年的学杂费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本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26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将夫妻共有财产位于舒城县××人××路××、××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10万元过户费。后经多次催促,被告拒绝按约定将上述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但原告已经按约给付被告8万元。另外,原、被告在离婚时虽协议被告不承担女儿的生活费用,但是,自女儿上大学后,仅学杂费每年花费6万多元,原告无力承担,被告作为孩子的父亲理应承担一半的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具状起诉。被告刘某辩称:1、孩子的抚养费、学杂费与本案无关联,原告主张该费用主体不适格。离婚时大部分财产给了原告,原告有能力承担;2、房屋未能按约过户到原告的名下,是由于开发商的原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本系夫妻关系,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16年10月26日在舒城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舒城县××人××路××、××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10万元过户费。后原告给付被告过户费8万元并催促被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因开发商的缘故,一直没有将上述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离婚协议内容。原告方要求被告给付女儿刘亚蒙的学杂费,因原告不是请求该费用的适格主体,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舒城县千人桥镇六舒三路千中段1幢2层26、27号房产归原告张某所有;二、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某办理上述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500元,被告刘某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远高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束梦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