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民初12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王颖与蹇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颖,蹇三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12818号原告:王颖,女,汉族,1975年8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林峰(系原告丈夫),1970年11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蹇三国,男,汉族,1954年12月15日,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王颖与被告蹇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蹇三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18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618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7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以上借款均通过转账支付,双方约定按月利率5%计息。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累计支付205000元,原告自愿将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利息抵扣本金,故诉请被告归还618000元借款本金。被告蹇三国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转账95000元,其余借款通过现金支付,双方约定按月利率5%计息。借款后,被告基本按月转账支付原告5000元,共计11个月、55000元。2014年7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借款期限为半年,原告于2014年7月12日、13日、14日分三次向被告转账支付了借款600000元。被告在借款后从2014年8月起按月转账支付原告30000元,共计5个月、150000元。二笔借款被告共计已支付原告利息205000元,其中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为8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合意以及借款的支付情况,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被告蹇三国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虽然未书面约定月利率5%,但被告在借款后每月转款给原告,其金额亦与原告的陈述相吻合,故对原告陈述的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5%的事实予以认定。现原告自愿将被告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82000元抵扣本金,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主张从2015年1月1日起计息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蹇三国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蹇三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颖借款本金618000元;二、被告蹇三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颖利息,以618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0元,由被告蹇三国负担。限被告蹇三国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程雪松代理审判员 谢难男人民陪审员 朱道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俊 关注公众号“”